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428号
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2990号,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通城国贸广场B-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04551B。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50726202。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0714982J。
法定代表人:冯存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6128359L。
法定代表人:冯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周居金,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利事酒店)与被告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宝明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昌公司)、张国强、周居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因蚌埠鼎丰公司、浙江宝明公司、江苏建昌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浙江宝明公司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申492号民事裁定,认为浙江宝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指令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3民再5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火灾事故的成因、责任承担方及责任承担比例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裁定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被告浙江宝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存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江苏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周居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16465.9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蚌埠鼎丰公司投资建设的安徽利事酒店发生火灾。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物资损失经价格评估鉴证为2031849元,同时给原告带来间接损失3684616.99元,包括:1、误工(经营)损失共计2123119.32元,火灾事故后安徽利事酒店修补毁损设施长达两个多月,从工作人员的日常考勤打卡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在此期间内上班不正常,有的员工在这两个多月内就出勤几天,有的员工虽然出勤天数多了一些,应该是岗位需求(如保安、培训、酒店恢复期间的日常杂事、部门领导等),足以看出失火后酒店恢复营业时间至少需要两个月,原告仅计算两个月内的误工损失。2016年1月11日中国银行网银代发160026.24元,农商行网银代发373464.19元(备注:网银所代发工资的员工均是办理工资卡的,系本行内付款)。2、社保损失213321.56元,原告在酒店恢复重建期间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计算两个月。3、其他损失1348176.11元:抢救火灾期间造成的地毯毁损,原告不得已更换,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地毯订购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能够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七张地毯销售发票,金额768600元;电费与天然气均是酒店恢复重建期间所发生的,电费有三张发票金额226501.79元,天然气有两张发票金额353074.32元。还有餐具、桌椅等一些物品的损失,但计算起来较为复杂,原告没有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以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合计为5716465.99元。
经消防部门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安徽利事酒店第5层强电井;起火点为第5层强电井电缆桥架内的穿刺分支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那么,产生接触不良的原因是:根据穿刺线夹的安装规范、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以下简称《分析意见》)可以得出:安装不规范、穿刺线夹与被穿刺线路的线径配合不良好,均会造成“接触不良”,因而,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二因一果。江苏建昌公司系火灾酒店的水电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根据江苏建昌公司提供的《内线工程操作规范》、穿刺线夹的安装原理、《分析意见》清楚说明了“安装穿刺线夹时,用尺寸相应的套筒扳手均匀旋紧螺母,应当力矩达到设定值时,螺母力矩机构脱落,这时支线与主线接通,从而实现电的连通”。然而,江苏建昌公司的施工人员却未按照这种标准规范进行操作,安装时未达到“力矩螺帽脱落”的地步,必然导致接触不良。江苏建昌公司的项目经理韦小平证实了“电线接头有松动”;水电施工负责人戚真方证实了“用扳手将螺帽收紧到收不动为止,螺帽不会掉下来”,且其没有水电施工资质;再据《分析意见》载明,从火灾现场提取的其他楼层电井内的穿刺线夹也看出均是力矩螺帽没有拧断脱落;另外,《分析意见》指出“对其中大尺寸线夹进行拆解,发现在分支线部位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的现象,说明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人员将绝缘皮割破,在电缆井湿度较大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漏电导致局部发热的后果”,足见江苏建昌公司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安装问题,因而与火灾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穿刺线夹的质量或规格不合格,亦会产生“接触不良”问题,电气材料不合格系火灾发生的另一种因素,张国强、周居金分别是涉案电气材料的销售商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该个体工商户号已于2014年9月25日注销)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浙江宝明公司系电缆材料的生产厂家,张国强、周居金、浙江宝明公司未能提供与本案所涉穿刺线夹同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报告也不能完全排除质量问题。《分析意见》指出“对其中小尺寸线夹进行拆解,发现在分支线部位有单股铜导线弯折后增加穿刺面积的现象,即穿刺线夹的尺寸与被穿刺线路的线径配合不良好,容易造成穿刺不到位或减小接触面积的结果,最终会增大接触电阻导致发热起火”,足见穿刺线夹是存在问题的。由于张国强是涉案穿刺线夹的实际销售者,周居金是穿刺线夹的销售单位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于2014年9月25日注销)登记经营者,故二人应当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浙江宝明公司作为穿刺线夹的生产者亦应当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判定本案火灾的“接触不良”原因系安装不合格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两者责任形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尤其是安装不合格(安装者也有义务对规格不符的产品弃用的义务)对火灾发生的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因素,各被告之间原则上是连带责任。
原告对穿刺线夹的选用没有过错,国家对该产品没有禁用,且经过监理单位同意使用的。既然浙江宝明公司能够正常生产,张国强又进行出售,原告购买就没有过错。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且专门安排日常维护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见消防部门对张迎春的调查笔录)。纵然安徽利事酒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并不能排除施工质量实际存在的问题,本案的穿刺线夹没有达到良好接触,验收人员在短时期内不易被发现的,施工方确实没有施工到位。
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遭遇火灾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各被告均有责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宝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1.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第3条载明:“通过消防部门调查得知,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有力矩螺母未脱离断裂现象存在”;第4.1至第4.4条对绝缘穿刺线夹功能机理进行阐述以及所有可能引发火灾可能性因素的分析;第4.5条对本起火灾送检样品的检查结果载明:“经对送检的同一酒店未起火楼层穿刺线夹检查与拆解,发现有多个力矩螺母未脱落的穿刺线夹;对其中小尺寸线夹进行拆解发现在分支线部位有单股铜导线弯折后增加穿刺面积的现象;对其中大尺寸线夹进行拆解发现在分支线部位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的现象。”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充分表明,施工单位在对案涉酒店施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火灾隐患,包括但不限于:未将力矩螺母拧断、使用尺寸不匹配的穿刺线夹、将导线的绝缘皮割破等,由此可见,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因施工安装不规范造成,与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最后表述:“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这段表述是属于理论归纳性意见,仅对穿刺线夹可能引起火灾的成因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未明确案涉绝缘穿刺线夹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的结论。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穿刺线夹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
者缺陷,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宝明公司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认定本案火灾的接触不良原因系安装不合格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两者责任形成了共同危险性。”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穿刺线夹系不合格产品,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中得不出我公司穿刺线夹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由此可见,原告诉称本案火灾的接触不良原因系安装不合格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两者责任形成了共同危险性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3.原告称:“经消防部门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那么,产生接触不良的原因是:……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可以得出:安装不规范、穿刺线夹与被穿刺线路的线径配合不良好,均会造成接触不良,因而,本案的发生系二因一果。”原告诉称本案的发生系二因一果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原告采取推理方式认定本案发生系二因一果明显不具有逻辑性,存在逻辑上错误,完全不能成立。
二、我公司具有相应的生产穿刺线夹产品的资质,且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并经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系合格产品。
我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力金具、电缆附件、绝缘子、避雷针、电器元件等制造、加工及销售。201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批准并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9日,产品内容为并沟线夹:绞线直径(C型)、绞线直径(穿刺型)(即案涉产品)。
2006年8月30日由武汉高压研究出具的(2006)输电字2108号《试验报告》、2013年5月13日由电力工业电力线路器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S-303/2013《检验报告》、2013年11月22日由电力工业电力线路器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X-128/2013《检验报告》、2017年12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检出具NO.GC2017575号《检验报告》均显示涉案电缆绝缘穿刺线夹项目合格。
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依照约定产生、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本案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但是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该条是关于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部分产品未按规定安装,会增大火灾危险性,并没有确定穿刺线夹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在案涉穿刺线夹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这一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具备《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四、原告起诉认为施工安装过程中产品型号不匹配也是造成火灾因素之一,这与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由此产生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自行购买穿刺线夹尺寸是否匹配,是其行使购买权,这与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即便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不匹配是其选购产品未尽到“买者自慎”必要注意义务,由此产生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昌公司辩称: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安徽利事酒店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火灾损失全部由蚌埠鼎丰公司追偿与所有,安徽利事酒店均不应作为原告。我方提供的股权穿透图和实际控制人图可以证实蚌埠市淮上区政府系安徽利事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安徽利事酒店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涉及到严格的程序,否则都是无效的,所以蚌埠鼎丰公司的权利来源不合法,蚌埠鼎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经过多个权威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了一年多,如果要追究我公司责任,各验收部门应当一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分析报告》仅仅只阐述了很多种成因的可能性,并未认定谁是侵权人,在不能证明谁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将几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陈述的修复方案单方任意扩大损失,计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严重虚高,缺少因果关系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地毯仅有7张票据证实,发票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地毯花费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数据存在误差,没有计算电缆残值,报告书载明仅作为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有效期为1年,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误工损失、社保损失等)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火灾造成,更不能够证明是我公司造成;
3.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质量合格,无质量缺陷安全可靠,火灾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工程交付使用后,案涉工程的控制权、管理权、使用权及安全注意义务、后期维护义务等日常养护责任在原告,《分析报告》中也载明未定期检查,可能存在隐患发展成为火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火灾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且没有对电缆进线检测,因为电缆的质量问题也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之一。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原告提供,从证据及庭审调查来看,设计存在不合理因素。原材料也由原告提供,质量是否合格无从查证。《分析报告》没有得出酒店的起火原因是什么,该分析报告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强、周居金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张国强、周居金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张国强、周居金是电缆产品经营户,没有经营电缆穿刺线夹。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酒店需要购买我方的电缆。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张国强、周居金在安徽利事酒店通过蚌埠国贸广场副总韩来俊的电缆报价时,原告发现设计图纸上要求使用穿刺线夹。于是韩来俊叫来施工工程的负责人和原告一起打开电脑在网上搜索穿刺线夹生产厂家,原告在网上搜到了浙江宝明公司有生产穿刺线夹产品,还搜到该公司“穿刺线夹怎样连接电缆图”安装说明等等。我们按照网页上的联系电话,要求浙江宝明公司送样品,浙江宝明公司提供了穿刺电缆线夹25-150一盒,16-95一盒各五只,每盒里面都有合格证及BZ系列线夹使用说明书。周贺孝收到两盒穿刺线夹,叫来施工方负责人威工把两盒留下了。我方认为,是原告要求我方代为其采购电缆穿刺线夹,是原告指定电缆穿刺线夹用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我方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从浙江宝明公司采购了电缆穿刺线夹供原告使用。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是满足原告财务需要开具发票代购。因此,张国强、周居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二、原告酒店起火与穿刺线夹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分析报告显示:本案起火原因是穿刺线夹选型不匹配以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没有拧断线夹上的力矩螺母)所引起的,按照我方当初的建议应该正确使用江南电缆厂生产的分支电缆。分析报告没有鉴定出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质量是否有问题。因此,穿刺线夹质量与起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质量质保期已过。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原告酒店发生火灾时质保金也结清,早已经过了质保期。
四、诉讼时效已经过。本案的火灾发生在2015年12月6日,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追加我方为本案的被告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了,我方获得了永久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照片、光盘、蚌埠市淮上区消防大队调查材料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2016)皖0311民初2461号及(2018)皖0311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该几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概况表,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内线工程操作规范及穿刺线夹的安装规范标准(江苏建昌公司提供)、现场取样穿刺线夹,证明穿刺线夹安装时要求“当力矩达到设定值时,螺母力矩机构脱落,才能接触良好”,而江苏建昌公司违反安装规范;原告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分析依据参考资料,证明引发电缆井火灾的主要原因是“接触不良”后果造成的。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部分职工社保证明及缴纳社保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正式员工缴纳社保金额213321.56元;原告提交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份发给正式员工工资共1121641.32元;原告提交168名临时员工工资签字表,证明原告支出两月临时工工资1001478元;原告提交地毯发票,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地毯毁坏768600元;原告提交电费226501.79元和天然气353074.32元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停业期间产生的电、燃气损失;原告提交指纹电脑打卡出勤人员名单(DVD光盘),证明原告员工身份、出勤等相关情况,反映出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工作很不正常,能够判断出安徽利事酒店未能开始营业。本院认为,结合火灾现场记录,以日常生活经验,火灾导致酒店无法经营的状况符合实际,加之火灾后需要重新装修、装饰亦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个月停业期间实际支出的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用、合理电费部分可以视为原告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对于168名临时员工工资签字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提交资金的来源,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剩余工人工资和社保费用1334962.88元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电费发票69882.56元,原告无法证明火灾后的电费是多少,故对该张电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剩余电费156619.23元予以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天然气的损失与火灾的关系,故对天然气费用不予确认;地毯损失768600元,仅提供购买发票,无其他发生毁损及相应残值材料佐证,也无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记录,且《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系事故发生后对直接财产中火灾烧毁、烧坏和受烟熏、水渍的利事环球酒店内的有关建筑、装饰、设备、安装拆除恢复等所发生的直接费用,该鉴证报告系根据现场状况作出,其中也并未对该地毯的损坏进行记载,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证明1、能够有力说明穿刺线夹安装螺母自动拧断脱落后才能达到良好接触,现场提供的穿刺线夹并没有达到螺母自动脱落;2、证实了操作人员将绝缘皮割破导致裸露铜芯的现象,可能会造成漏电,局部发热的后果;3、穿刺线夹的尺寸与被穿刺线路的线径配合不良好,容易造成穿刺不到位或减小接触面积的结果。最终会增大接触电阻导致发热起火。分析报告对穿刺线夹主要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为安装不合格或产品不合格是造成接触不良起火的原因。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经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上述分析意见系征求双方当事人后经本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全国火灾事故鉴定机构中具有权威性,且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曾出具过《技术鉴定报告》(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此报告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清楚,即使无法做出火灾成因的司法鉴定,但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可参考性更高,是为本院在解决这一专业领域不能进行鉴定时提供技术分析定论,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事件调查的事实方面给本院起到解决技术层面问题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安徽利事酒店是蚌埠鼎丰公司投资的;房地产权证(蚌埠鼎丰公司),证明蚌埠鼎丰公司成立时坐落在安徽利事酒店前身(聚龙国际大酒店);房地产权证(安徽利事酒店),证明安徽利事酒店与蚌埠鼎丰公司在同一个位置;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2日安徽利事酒店出具的),证明安徽利事酒店是蚌埠鼎丰公司投资的,是蚌埠鼎丰公司实际控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宝明公司提交《技术鉴定报告》《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产品相关《试验报告》《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使用说明书》《建筑电气通用图集》《电气竖井设备安装》《行业标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浙江宝明公司抗辩理由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提交的任职资格证书、解读材料,因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江苏建昌公司提交安徽利事酒店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图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线工程操作规范及穿刺线夹的安装规范标准同原告举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分析同原告证据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蚌埠鼎丰公司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建设聚龙国际大酒店(后改名为安徽利事酒店)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电缆材料系蚌埠鼎丰公司自行采购。2014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6日,安徽利事酒店在运营过程中第5层起火,2015年12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2015年12月31日,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淮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烧损、烧坏酒店第2层至第28层强电井内的电缆等,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酒店第5层强电井,起火点为第5层强电井电缆桥内的穿刺分支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
2015年12月20日,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证,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评估范围和对象为“12.6”火灾事故直接财产中火灾烧毁、烧坏和烟熏、水渍的利事环球酒店内的有关建筑、装饰、设备、安装拆除恢复等所发生的费用,评估结果为“12.6”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为2031849元。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事故而导致抢修、维修、停业整顿两个月期间,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1334962.88元,酒店恢复重建期间所发生的电费156619.23元。
原告申请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现改名为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说明:本分析意见是鉴定人员在历经数十个电缆井绝缘穿刺线夹火灾鉴定的基础上,经过对绝缘穿刺线夹自身结构热点、火灾危险性分析以及故障模式总结的基础上,经分析和论证,对本次火灾案件形成如下分析意见,供你方参考。(四)故障机理及主要原因不论是自身结构特点还是安装时操作不当,此类故障主要是由于接触不良发热而形成的。(五)对本起火灾送检样品的检查结果1.发现有多个力矩螺母未脱落的穿刺线夹2.小尺寸线夹在分支线部位有单股铜导线弯折后增加穿刺面积的现象3.大尺寸线夹在分支线部位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的现象4.对穿刺线夹本体绝缘材料及金属材质是否符合标准,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本机构无法鉴定。(六)安全建议1.建筑物的安全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对高层建筑电缆井内的线路、设施等进行安全性检测,提前发现隐患……若物业部门未定期进行检查,可能造成穿刺线夹的早期隐患发展成为火灾2.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大对绝缘穿刺线夹生产企业、销售市场和高层住宅建设单位的质量执法监督力度,严把源头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用于建筑工程3.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加大对使用此类产品建筑的审核和验收力度,并加强对电气施工及安装线夹人员的培训,提高施工安装的质量和可靠性。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
另查明,张国强是周居金的女婿,周居金是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登记经营者。2014年7月1日,张国强代表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与安徽利事酒店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电缆和穿刺电缆夹头等。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穿刺电缆夹头系浙江宝明公司生产。
再查明,安徽利事酒店系蚌埠鼎丰公司投资所建,蚌埠鼎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酒店产权分立至安徽利事酒店名下。安徽利事酒店同意涉案火灾损失全部由蚌埠鼎丰公司追偿与所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受损系事实,亦系多种原因造成的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各责任主体应当对安徽利事酒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原、被告主体审查;2.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3.损失数额的确定。
1.关于原、被告主体审查。安徽利事酒店《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安徽利事酒店同意涉案火灾损失全部由蚌埠鼎丰公司追偿与所有,且各被告已知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鉴于安徽利事酒店庭审时对原审判决案涉火损失赔偿权利由蚌埠鼎丰公司享有无异议,可以认定蚌埠鼎丰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地位。江苏建昌公司辩称本案案涉酒店工程各个权威验收部门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结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验收部门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应当成为必要共同被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本案火灾事故经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故江苏建昌公司称未对电缆本身检测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应当作为主要参考意见,报告中(四)故障机理及主要原因、(五)对本起火灾送检样品的检查结果的详细内容可以看出,承建单位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有力矩螺母未脱落的情况、小尺寸线夹在分支线部位有单股铜导线弯折现象、大尺寸线夹在分支线部位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现象)系引起穿刺线与分线接触不良的主要原因,据此江苏建昌公司作为承建方负有规范安装的合同义务,故江苏建昌公司应当对安徽利事酒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建昌公司辩称,其所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安装不规范确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亦不能免除其规范安装并承担相应赔偿的义务。
关于浙江宝明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浙江宝明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穿刺线夹系合法经营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且上述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中关于“穿刺线夹本体绝缘材料及金属材质是否符合标准,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本机构无法鉴定”的表述可以看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浙江宝明公司生产供应的案涉穿刺线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产品质量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方要求浙江宝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自身的采购和日常维护责任,安徽利事酒店在建设过程中对酒店工程使用何种穿刺线夹或者同类产品负有采购选择方面的审慎义务。且根据上述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中“建筑物的安全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对高层建筑电缆井内的线路、设施等进行安全性检测,提前发现隐患……若物业部门未定期进行检查,可能造成穿刺线夹的早期隐患发展成为火灾”的内容可以看出,安徽利事酒店在酒店使用过程中,负有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义务,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可以认为安徽利事酒店的疏漏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并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论述,结合全案,本院酌定对案涉火灾事故原告责任比例为40%、被告江苏建昌公司责任比例为60%。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金额为3523431.11元(2031849元+1334962.88元+156619.23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公司赔付的为2114058.67元。
关于江苏建昌公司辩称《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数据存在误差,没有计算电缆残值,仅作为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有效期为1年,不应采信的意见,经审查,该报告书系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虽载明仅作为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参考,但评估内容为安徽利事酒店“12.6”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证,未有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且报告系在事故发生后十几日内出具,报告中亦载明了电缆的烧损率为100%,原告据此作为其直接损失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江苏建昌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建昌公司辩称《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无法查明火灾发生原因时候,《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就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设备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说明,是为法院在解决某一专业领域不能进行鉴定时提供技术分析定论,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其内容在火灾原因方面给法院起到解决技术层面问题的作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赔偿事宜的主要参考依据,故对江苏建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张国强、周居金、浙江宝明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1月因火灾造成损失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就已中断,在诉讼中原告知道产品缺陷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张国强、周居金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2114058.67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5元,由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81元,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铁
审 判 员 简 寻
人民陪审员 王小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