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0714982J。
法定代表人:冯存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2990号,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通城国贸广场B-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04551B。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61283591。
法定代表人:冯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30726202。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实际经营者。
一审被告:周居金,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实际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鼎丰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事酒店)、一审被告张国强、一审被告周居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皖民申4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存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沈文龙,被申请人蚌埠鼎丰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利事酒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二审上诉人江苏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国强、周居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有误。原审认定产品质量瑕疵的依据是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该《分析意见》最后表述:“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这段表述属于归纳性意见,是对所有可能造成火灾因素的分析,并不能直接得出案涉绝缘穿刺线夹质量是否有瑕疵的结论。原审法院在该《分析意见》的基础上,认定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瑕疵有关,缺乏事实依据。2.浙江**公司有生产穿刺线夹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出厂产品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案涉绝缘穿刺线夹是合格产品。3.原审认定案涉火灾系二因一果造成,且主要原因系施工安装造成,在判决施工单位应当概括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又判决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如果是二个原因造成,就应当明确赔偿比例。另外,既然原审认定包括案涉的绝缘穿刺线夹在内的施工材料由蚌埠鼎丰公司提供,又认定施工安装过程中产品型号不匹配也是造成火灾因素之一,蚌埠鼎丰公司对本次火灾是否要承担责任,应重点审查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蚌埠鼎丰公司对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蚌埠鼎丰公司辩称,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明显反映出是江苏建昌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也存在穿刺线夹不绝缘的问题。如果穿刺线夹绝缘的话,也不可能造成火灾事故。因此,原审判决最终的责任划分结果其实是对浙江**公司和江苏建昌公司减轻了责任,两者应当是百分之百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蚌埠鼎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认为蚌埠鼎丰公司在使用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这是降低了江苏建昌公司和浙江**公司的责任。因此,浙江**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安徽利事酒店述称,同蚌埠鼎丰公司的辩称意见。
江苏建昌公司述称,浙江**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排除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江苏建昌公司和浙江**公司都提出了上诉,均认为相关事实并未查清,需要重新审查。关于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也没有证据支撑。原判载明的蚌埠鼎丰公司和安徽利事酒店两个原告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经国家信用系统和天眼查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主体证据两份情况说明存在虚假陈述,蚌埠鼎丰公司不是安徽利事酒店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系统显示安徽利事酒店的控股股东是双墩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蚌埠鼎丰公司授予原告的资格不成立。如果转让成立,那么安徽利事酒店就不再具有原告的资格。原判中列了两原告是错误的。二、在原一、二审中被告的主体也不正确。一审中列明的多名被告之前适用的案由是不同的,原告应该是选择之诉,不应该一起诉。火灾是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才发生的,如果原告方不认可竣工验收报告,作出验收合格的确认单位、发包方、监理单位、消防验收单位等都有过错。因为即使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错误,只要监理单位、消防单位在验收中认真核查及时纠正错误,就可能不会发生后面的火灾,所以参与验收单位和消防单位都应该承担责任。三、酒店经营前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该验收报告,江苏建昌公司有理由怀疑酒店是违规经营,在不具有消防验收条件下擅自违规经营,必然会存在安全隐患,应该由经营方承担全部损失。四、鉴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消防验收报告,负责管理该辖区的消防大队作为主管职能单位没有认真核查酒店是否消防验收通过是严重的渎职,应该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同时,因为其自身的渎职行为,导致在火灾发生后其出具的火灾报告不具有说服力,没有证明力。五、根据《技术鉴定报告》中载明力矩螺母脱落、这时支线与主线接通从而实现电的连通,而实际的情况是电已经连通,酒店已经对外营业很长时间,说明力矩螺母是脱落的,否则都不能通电。而报告中所述的使用不匹配的穿刺线夹,这跟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所有材料都是原告自行购买并提供,原判在责任或赔偿的认定中都没有认定这一点。起火原因分析中提到不论是自身结构特点还是安装时操作不当,此类故障主要是由于接触不良发热形成的,因此故障形成过程缓慢,往往持续时间过长,说明穿刺线夹本身的结构特点就会造成接触不良,可能引发火灾。原告在购买时是明知的,这就是穿刺线夹的缺点之一,所以在后期使用中要加大后期维护,定期检查。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时还给予了更换其他方案的建议,但原告方坚持使用尺寸不匹配的穿刺线夹,原告方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在后期的维护中也失责,才会导致长时间过热。所以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原告选择产品不当,尺寸不匹配,也没有尽到安全维护的责任,且没有提供消防验收报告,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六、损失报告中载明过火面积只有80平方米,但地毯损失达到了70多万,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且只提供了发票,发票的时间与火灾的时间相差半年,关联性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电缆的残值应扣除或归于赔偿方。
张国强、周居金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绝缘穿刺夹是安徽利事酒店选定品牌后代为采购,并且送绝缘穿刺夹3个规格各1盒样品去现场项目部确认,每盒内均有安装方法和使用说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到达现场,施工方和相关联的企业供应商均在现场,其中针对电缆也做燃烧试验,并且根据多个现场抽查,把几十根铜芯排在场地上,裸露铜芯看到穿刺线夹穿刺都是不到位、部分穿刺、穿刺倾斜、螺杆松的现象普遍,图片3的5根铜芯代表这种安装不规范,造成使用一年多后熔痕的外观,大大增加了火灾隐患。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江苏建昌公司在对于案涉酒店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非常多的火灾隐患,包括未将力矩螺母拧断,是因为施工不规范所致。其次,安徽利事酒店与江苏建昌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开庭,而在2019年3月份法院通知浙江**公司、张国强、周居金,证明消防部门调查结果《技术鉴定报告》《分析意见》所述本案中生产销售穿刺线夹产品合格,存在设计选用穿刺线夹不当,安装施工不规范而造成的现象,证明消防部门多次调查本次火灾结果与穿刺线夹无任何关联性;火灾因素的分析并不能直接得出案涉绝缘穿刺线夹是否有瑕疵的结论。原判认定“浙江**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存在瑕疵”依据不足。
本院再审认为,《分析意见》仅对穿刺线夹可能引起火灾的成因进行了理论性分析,并未明确案涉穿刺线夹存在缺陷或瑕疵,案件中亦无其他能证明穿刺线夹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的证据,原判认定“浙江**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存在瑕疵”,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案涉穿刺线夹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这一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案涉火灾事故的成因、责任承担方及责任承担比例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林荣卫
审判员  刘 青
审判员  耿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莎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