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北融创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66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融创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创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的《内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江苏建昌公司应当向***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9月30日,此时***应当知道其债权已经到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此后,江苏建昌公司的每一次付款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直至2018年2月14日,江苏建昌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此时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江苏建昌公司主张过权利,故2021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请要求江苏建昌公司自2018年2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以看出***在此时已知晓其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一方面以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由不予采信江苏建昌公司的时效抗辩,另一方面又判决江苏建昌公司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既然认定了没有还款期限就没有逾期还款可言,该判决存在逻辑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江苏建昌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后,曾多次向江苏建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朱伟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江苏建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融创塘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北融创塘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昌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5164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北融创塘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昌公司、北融创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5日,***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内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苏建昌公司将荣晟广场项目工程刮腻子粉工程分包给***,合同施工单价、质量及工艺要求、施工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系由马明华代江苏建昌公司签订,未加盖江苏建昌公司的印章,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认定“应认定马明华系上诉人工地员工”及江苏建昌公司认可马明华系诉争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员,并结合江苏建昌公司曾向***直接支付款项的事实,可知,该合同约束***与江苏建昌公司。
2.***提供的《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荣晟广场室内油工***班组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595845.02元,加盖了“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塘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马明华在旁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江苏建昌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施工的内容结算价款为1595845.02元予以确认。***主张江苏建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4200元,江苏建昌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83998号民事判决认定“建昌公司所享有的前述债权已到期。在宇顺达公司向其催要欠款的情形下,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融创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宇顺达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宇顺达公司可向融创公司行使代位权,金额以不超过35459.18元为限。至于质保金3850848.65元,宇顺达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后根据(2019)津02执恢82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可知,北融创塘公司已向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28073.4元,剩余质保金,双方并未结算,北融创塘公司主张因江苏建昌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剩余质保金已扣除。
4.根据北融创塘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可知,融创北塘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由北融创塘公司委托江苏建昌公司承建北塘项目二期二标段建安总包工程,合同金额为79753972元,根据(2017)津0116民初8399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金额为79753972元,结算金额为77016973元,累计付款73130665.17元,质保金3850848.65元,北融创塘公司已经向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到期工程款35459.18元。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
5.根据北融创塘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维修合同载明,北融创塘公司委托案外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维修工程,并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江苏建昌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投入资金,发放工人劳务费,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向江苏建昌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江苏建昌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164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但利息损失确有发生,因诉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即取得竣工备案,内部结算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故***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苏建昌公司抗辩***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建昌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北融创塘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及相关裁判文书确认,江苏建昌公司、北融创塘公司之间除质保金2122775.25元外,双方已无争议,对于剩余的质保金,根据北融创塘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及费用明细等证据可知,北融创塘公司有权利扣除相应质保金用于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且江苏建昌公司对此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北融创塘公司存在欠付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1645.0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请求江苏建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江苏建昌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向朱伟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江苏建昌公司在一审时自述其曾系江苏建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苏建昌公司主张***起诉要求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