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卞为国。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龚耀飞。
  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金华。
  被告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校。
  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国。
  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竖河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竖河职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卞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组成合议庭,根据竖河职校申请依法将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上海商职)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卞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竖河职校委托代理人沈汉荣、范金华(2011年3月2日出庭)、被告上海商职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勋华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原上海市崇明工业技工学校以上海商职名义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该校将崇明校区实训车间安装工程交于原告安装施工。双方约定,2008年9月30日开工,2008年12月18日竣工。安装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在实际实施工时,上海商职发现原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因此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同时约定对增加部分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以签证单为依据,审价后付清工程款。2008年12月18日,又因上海商职之要求,增加电器安装工程,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崇明工业技工学校整体并入被告竖河职校并作为五分校区,合并后,本工程也由被告竖河职校接手。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竖河职校就本工程与增加量及电器安装工程,又补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海商职订立的合同,在主体造价及相关事宜方面作了较大的变更,其中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图纸以外的工程量认可季之浩的签订,作为审计时参考,但工程量的多少以实际为准。2009年11月,原告对本工程决算总价为人民币2,892,950元,上海商职已付1,0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竖河职校支付余款1,892,9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上海商职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原告与被告竖河职校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厂房设计委托书一份;
  4、2009年1月13日上海商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09年1月13日现场签证单及图纸、实训车间配电部分数量价格确认表二张;
  6、2009年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
  7、2009年6月《关于竖河职校五分校区实训车间建设工程项目送审及所需经费处理意见的请示》一份;
  8、2009年7月21日崇明县教育局公文办理抄告单一份;
  9、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制作的工程概况一份;
  10、施工图纸二十一页。
  被告竖河职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5有涂改,不能采信,认为证据材料7、8、9、1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上海商职认同竖河职校的质证意见。
  被告竖河职校辩称,本被告是基于原告与上海商职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接手系争车间,事后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是一种债务加入,本被告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司法鉴定也不客观,至多再行支付700,000元。
  被告竖河职校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上海商职系独立法人;
  2、上海商职实习车间招投标会议签到一份,拟证明系争工程通过招投标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
  3、发票联及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上海商职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与上海商职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
  4、现场签证单(增加部分)七综合部分,拟证明原告篡改签证单、虚增工程项目、工程量。
  被告上海商职辩称,首先本被告不知道原告与竖河职校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其次他们更无权对2008年9月26日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重大变更,最后系争工程已竣工,只是增加部分的尾款尚没有结算。
  原告对被告竖河职校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勋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商职(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商职实训车间(崇明校区,座落于崇明鳌山路附2号)交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总价一次包死,合同补充条款4载明,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另行结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的位置及施工范围均发生了重大变动,本案涉讼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开工,2009年2月16日竣工,期间甲方共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8月7日竖河职校(甲方)与勋华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8日竣工,合同总价暂估1,70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的工程款结算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以审计价为准。嗣后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涉讼工程进行审价,被告竖河职校表示愿意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审价,被告上海商职则认为没有必要审价。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0年12月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听取各方对2010年8月鉴定初稿意见后,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汇同双方至现场勘查和实测,重新查看图纸后出具了“沪中世鉴字(2010)第02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价为1,766,884元,争议的工程价格为隐蔽工程中关于现场签证中的回填土、挖淤泥及排水三项共计573,313元。该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认为需作如下调整:(一)土建(1)工料机表第16页44项,彩钢屋脊板东西长度为67米,不是55米,价格是每米40元,不是10元。(2)工料机表第15页34项,PVC-雨水管总长度为192米,不是146米。(3)工料机表第16页45项,3mm镀锌钢板天沟展开面积为1000mm,每米单价为350元,不是120元。(4)工料机表第18页107项,钢板平开门签证每方米单价为500元。(二)土建签证(1)审价书第21页21项,室内地盖板是3mm镀锌钢板制成的C型盖板,每米价格350元,不是200元。(2)缺开挖电缆沟槽88米,24.64立方米,电缆沟底板混凝土88米,61.6平方米,电缆沟半砖墙88米,6.34立方米。(3)缺基础模板61.55平方米,漏签证。(4)缺内地坪钢筋3吨,房屋部分面积建在软基上,车间室内是安装机床设备,竣工图上有同意施工签证。(5)缺人工回填土夯实10,199立方米及土方费,有签证。(6)缺集水井抽水32每口井/天,有签证。(7)缺挖淤泥流砂3000立方米,有签证。(8)审价书第21页12项,原轻钢龙骨不上人改为上人钢将结构阁楼108平方米,13项原纸面石膏板改为9mm胶合板108平方米,胶合板108平方米安装在C型钢?条上,多层板复制在胶合板的上部。(三)安装签证应按报审价434,768元。(四)人工市场价80元/天,是签证单上被告方签字认可的,综合费用应取10%是客观公正的。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争议的部分中(一)土建及钢构工程与实际工作量误差143,532元,(二)土建签证与变更工程中误差40,258元,(三)安装工程中误差105,539元,即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争议部分多算了289,329元,还认为争议的回填土、挖淤泥及排水三项共计573,313元根本不存在。为此还提供了三份附件。
  庭审中,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评估工程量是以原、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资料,及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被告到现场实测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电子版“上海市二○○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格,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而且审价过程中和初审后已充分考虑双方提出类似意见后才作出鉴定结论,表示对2010年12月3日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数据不作调整。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还认为“因为争议部分的回填土、挖淤泥、及排水三项都是隐蔽工程共计573,313元,是按照图纸、签证单得出的结论。在我司征询意见时,被告认为这三项工程有部分是被告方做的,签证单是伪造的,实际工程量肯定没有这么多。我司认为现工程项目已完工,无法实地勘查“暗浜”的范围和深度,只能根据签证单和图纸确定,且该项目地处长江边,地质条件要求必须有填土、挖淤泥、排水三项,否则无法在上面施工。而被告一直坚持原告没有施工,所以我司只能列为争议事项,由法院裁定。”
  另查,2008年9月26日、2009年8月7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均明确约定甲方派季之浩为驻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工程量的签证事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季之浩的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第一、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做出民事行为后,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无效。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上海商职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对工程范围、地址等作了重大变更,在工程竣工后,被告竖河职校又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竖河职校理应承担相应义务,且其自身亦认为是一种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竖河职校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审理中,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初稿提出了部分异议,嗣后鉴定机构又重新勘查现场,听取各方陈述,审核图纸后,就争议事项进行了多次核对,并对部分项目作了调整,据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双方无异议的价格,另一部分为争议价格。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在重申初审意见的同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调整方案,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鉴定机构仍坚持原来的鉴定意见,表示对价格无需再作调整。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无异议的标的额予以认定。
  第三、本案涉及己被覆盖的隐蔽工程。该隐蔽工程是必须做的,因为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被告竖河职校认为签证单是原告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鉴定机构根据图纸显示的“暗浜”大小、深度,结合签证单作出工程价款为573,313元的结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竖河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0,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7元,由原告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76.54元,被告上海市竖河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人民币15460.46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由原告上海勋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140.28元,被告上海市竖河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人民币3185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新
  审  判  员 崔逸家
  人民陪审员 童建萍
  书  记  员 高  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