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4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任沛,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申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久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伟公司)、济南申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被告久伟公司、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541.8元及利息,被告久伟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久伟公司承建了被告申发公司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前阮二村的奶牛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奶牛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计款1023463.78元,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尚欠369541.8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被告久伟公司系分包关系,由我承建被告申发牧业的建设工程。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拖欠原告约5万元,同意待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偿还欠款。
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奶牛场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包人,***是该项目负责人,我司并没有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责任书,被告***对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现我公司已与其结清,不拖欠其工程款。同时责任书约定被告***不得将该项目转包或者非法分包,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济南申发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久伟公司并无过错,且我公司已经与被告久伟公司结算清楚,依法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被告久伟公司与被告***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被告久伟公司承建的济南申发牧场改造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及综合治理。该合同第四部分第2条约定:责任人对工程实行经济风险负责。责任人应承担负责工程所需资金的筹措、管理及施工人员和材料款的支付和按规定上缴公司费用外,还应承担公司质量、安全工伤事故和进度延期所引起的额外赔偿费用。同时应遵守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工程的盈利由责任人享受,亏损由责任人承担。第4条约定,责任人对承接的工程应保质保量按期自行完成,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或非法分包。第7条约定,责任人在工程施工和结清后还应承担以下经济责任:履约保证金及风险金、报建、报监费、拖欠的工程材料款和职工工资等有关工程涉及到的其他费用。
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一份,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申发牧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一份,将山东申发奶牛场1#、2#、9#、10#、11#牛棚地坪改造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此外,原告***还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的其他部分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00元。同时注明有疑问部分工程款为3402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8月付款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同意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付款金额进行重新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清算,但未就2016年10月8日结算时有疑问的工程款及实际欠款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久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责任协议书中虽列明被告***系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所需资金的筹措,承担工程涉及到所有费用,案规定上缴公司费用,工程的盈利及亏损由其个人承担等内容,足以表明,被告久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被告***。被告久伟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因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武将转包后的工程肢解后再次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转包行为亦无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久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久伟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已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双方清算,仍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故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31400元,至于双方在结算中列明存在疑问的工程款,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双方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2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承担2583元,被告***、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兴
书记员丁琳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