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28002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韬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64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412.32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舜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在本市龙吴路、华展东路东南角约5米处,舜韬公司的驾驶员陆某某驾驶沪BS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舜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陆某某系舜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舜韬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舜韬公司认可律师费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重鉴结果计算系数及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在本市龙吴路、华展东路东南角约5米处,舜韬公司的驾驶员陆某某驾驶沪BS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7,644元,购买腕关节支具支付500元。
***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6]精交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遗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
***事发前系上海慧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返聘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间每月有工资入账,2016年8月至12月无工资入账。
上海中信元钧环保有限公司证明,***自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徐梅路XXX号员工宿舍内。
审理中,***与舜韬公司就律师费已协商一致为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返聘协议、银行记录、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舜韬公司认可陆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舜韬公司承担。
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综合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采纳复医[2017]精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可***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7,64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参考其既往工资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至初鉴定残日其年龄为61周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辅助器具费,***购买腕关节支具系其伤情所需,本院认可该项费用500元。物损,考虑到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8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诉前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42,95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舜韬公司与**来已协商一致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958.80元;
二、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负担59元,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