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铁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庆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平。
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邵蕾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维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鸿仪。
原告***诉被告康德谦、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经被告锦江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追加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韬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德谦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平、被告舜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在中环高架真南路外下匝道前100米处,康德谦驾驶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XX车辆与傅刚驾驶被告舜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FMXXXX车辆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德谦、傅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49.70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65,503.7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4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6,046元。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康德谦系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锦江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4,350.7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调解协议上确定的医疗费1,3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鉴定费愿意承担50%,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舜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傅刚系舜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对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因该笔医疗费在舜韬公司、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三方调解时未一并处理,故舜韬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且已完成理赔,表明原告已放弃了其他医疗费的请求,故对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康德谦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中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真南路下匝道前100米处,与被告舜韬公司员工傅刚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沪FMXXXX车辆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高架交警支队)认定,康德谦、傅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锁骨骨折、鼻骨骨折,给予临时固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79.70元,被告锦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350.76元。
2014年9月24日,高架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沪B8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人伤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379.70元(含非医保类用药16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16,249.70元。依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在交强险内计为114,773.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计为50,730元,共计165,503.70元;2、本案因舜韬公司不配合处理人伤调解,现经***、大地保险公司协商,明确由大地保险公司审核***提供的单证后,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则大地保险公司将第一项165,503.70元汇入***个人账户,剩余鉴定费2,300元及非医保类用药16元由舜韬公司、***双方按责自行承担;3、因***医疗费大多已由其乘坐的车辆方赔偿,故***郑重承诺仅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第一项的医疗费金额,并且愿提供其出险后门诊及住院发票的复印件供大地保险公司审核参考。如大地保险公司审核有疑问有权更改赔付金额;4、舜韬公司车损以及三者车损后续可由舜韬公司另行主张;5、本次调解***、大地保险公司签字盖章生效,今后无涉。嗣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65,503.7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调解时,医疗费是根据原告当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调解,原告并未放弃其余医疗费的请求。对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350.76元无异议,同意作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书,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舜韬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沪B8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剩余50%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被告舜韬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确认的医疗费1,3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350.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锦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亦无异议,为避诉累,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有发票为证,确定为2,300元。律师代理费,有发票为证,且金额尚属合理,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0.23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0.23元;
四、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730元;
五、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六、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34,35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72.10元,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睿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