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与原告***驾驶的沪B9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沪B8XXXX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1,966元、评估费1030元、牵引费300元。上述费用,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事故车辆驾驶员**功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金额,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是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评估中心定损,同意赔付车辆修理费21,000元;对评估费,认为保险公司有定损权限和能力,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到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且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与原告***驾驶的沪B9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评估,确认该车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直接物损为31,966元。评估费1030元,已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1,966元。
另查,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沪B8XXXX的登记所有人,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事故车辆驾驶员***为其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车辆因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受到损害,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交经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的损失结论,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专业部门根据程序规定所作结论予以认定,且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凭据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牵引费,被告不表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评估费1030元,系原告定损所花费,凭据认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赔偿数额可在保险范围理赔,故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赔付,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966元、评估费人民币1030元、牵引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元,由被告上海舜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闵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