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诉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
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泰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人公司)。
上诉人**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22时52分,**宝乘坐张永民驾驶的牌号为苏CV4927轻型封闭式货车沿A20外圈自中心隔离带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直行至A20外圈47.2公里处,与案外人吕如义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沪B16198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吕如义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永民、**宝受伤。该起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永民与吕如义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宝被送往仁济医院急救,后至长征医院、中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分院治疗。2008年6月8日**宝返回台湾治疗。
2008年7月29日、2011年5月30日**宝曾两次诉至***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2012年5月7日该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对于**宝的损失由张永民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昌领作为张永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吕如义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吕如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方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浦东汽车运输公司与方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分别对**宝在本案主张金额以外的费用作出了判决。上述判决之后,**宝又花去医疗费台币9,270元。
另查明,**宝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金柏于1992年5月3日出生,女儿金柏嘉于1994年6月15日出生。**宝父亲蔡云生于1930年7月1日,母亲蔡玉藻生于1933年12月31日,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宝支付公证费台币6,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宝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脊髓损伤等,其后遗症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休息期及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80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宝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为人民币)。
本案中,**宝起诉要求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刘昌领、张永民与方人公司按台湾标准共同赔偿**宝医疗费9,862元、陪护费381,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16元、残疾赔偿金2,234,221元、残疾器具费4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530,634元、公证费1,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医疗费216,255元、后续护理费3,165,957元,合计7,382,838元。并由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对张永民、刘昌领、方人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宝与浦东汽车运输公司一致确认,在本案发生的费用中人民币与台币的汇率按照1:4.7标准计算。双方一致同意将前两次判决中认定的医疗时间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期间作为住院期间,经法院核对上述住院期间为1,02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在核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后判决:一、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1,047,405.42元;二、张永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1,047,405.42元;三、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昌领就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8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5,283元,由**宝负担39,925元,由张永民、刘昌领共同负担12,679元,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79元。
**宝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前的护理费381,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16元、误工费267,425元、医疗费7,889元。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证据要求不合理,未顾及上诉人家庭均生活在台湾地区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对上诉人父母的扶养费,却以未提供父母是否有收入的证据和难以核实其父母的收入情况为名不予支持,完全没有考虑其父母均已75岁以上高龄,对上诉人当庭要求补交相关证据的要求也不予理会,显然是不合理和错误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偿误工费,剥夺了上诉人享有伤后至定残日之前的误工损失补偿的权利,与法有悖。上诉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在台湾地区从事证券行业工作多年,现主张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从损伤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止的护理费,也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根据前两案的判决,法院已经支持对上诉人医疗费、临时看护费、安安看护费按台湾地区标准进行了部分赔付,原审法院无视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从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间住院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完全不予支持,与之前的判决矛盾,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审判决前,上诉人每季度发生的医疗费约在台币9,000多元,原审仅根据已有费用票据支持了一个季度医疗费,现上诉人按照季度平均数台币9,270元,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的剩余4个季度医疗费,共计7,889元。
被上诉人浦东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在台湾没有社会保障的收入。《台胞证》上注明上诉人在大陆无业,不存在误工费。同意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昌领、张永民、方人公司均未作答辩。
审理中,上诉人**宝提供以下证据:1、其父蔡云生、母蔡玉藻户籍誊本及各人清寒证明书,证明父母年龄80岁以上,无工作能力,故无生活来源,在没有社会救助和保险的情况下,生活开销完全依赖两女儿。2、证券商业务人员测验合格证书,证明上诉人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3、医院诊断证明及费用单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及综合所得税申报核定单,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前一直在证券行业工作并有收入来源。经质证,被上诉人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证券从业人员,与《台胞证》上明确其为无业人员相互矛盾。清寒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父母在台湾地区没有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也不能证明其父母有其他子女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无法计算赡养费的分担比例。原审法院已对各项赔偿金额作了明确判决,被上诉人亦只认可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法律和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上诉人支付女佣薪资台币755,504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通过宜安看护中心支付看护费台币306,000元。
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上诉人通过宜安看护中心支付看护费台币7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除其两个子女外,尚有年满80周岁的父母。上诉人提供的清寒证明书除其户籍所在地里长签章外还加盖办公处印,并经公证,形式完备合法,该证据已能证明上诉人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上诉人及其姐的扶养生活,因此,本院根据上诉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要求适用台湾地区居民人均所得或消费标准,但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公证,不能通过合法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总计131,265元(26,253元/年×5年)。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伤情被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即需要护理,评残后还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期应包括定残前的护理期间及定残后酌情确定的二十年。上诉人在定残前支付女佣薪资与看护费共计台币1,793,504元,系其因伤治疗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得到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在大陆地区就业并有收入来源,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具备从事证券活动的职业资格能力与经历,其因伤致残,导致伤后丧失因此技能就业并获得收入的机会,因此,其定残日前的误工损失可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87,480元(1,620元/月×54个月)。上诉人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因治疗所需购置的医疗器材、电动轮椅、医疗床、照顾床等费用均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范围,其作为医疗费用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已花费用台币92,57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在原审时请求的残疾器具费金额,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与台币按汇率1:4.7换算):医疗费1,972.34元、护理费1,507,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65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4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87,480元、公证费1,38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32,808.21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上诉人方人公司、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张永民、刘昌领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人民币1,316,404.11元;
四、张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人民币1,316,40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3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65,283元,由**宝负担39,925元,由张永民、刘昌领共同负担12,679元,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3元,由**宝负担6,790.83元,准予其免缴;张永民、刘昌领共同负担4,886.08元,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方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8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