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皋红。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
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地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4,672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预付定金32,336元,剩余款项地毯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2,336元。但被告拒不交货。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32,336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934.40元。
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款方块地毯,总金额为64,672元;交货期为2013年10月10日,支付合同定金之日合同生效;预付定金50%即32,336元等。9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32,336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地毯购销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未按约交货,且无法联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已作出相应调整,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地毯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9,401.60元;
三、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5,86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元,合计1,403元,由被告上海明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凌云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