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322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C区172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皋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20号2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上海成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宜公司)与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宜公司申请做出(2022)沪0106民初13223号民事裁定,冻结浩晟公司银行存款861,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成宜公司以双方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浩晟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宜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1,100元或其名下相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马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