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异203号
案外人:蒯国庆,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1幢105室。
原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霖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电力)与被告上海霖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蒯国庆对本院保全查封霖熙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院内的双机架轧机一套、双机架设备备品备件、高炉接地铜排13.06吨(以下简称涉案设备)不服,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蒯国庆称,其与霖熙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霖熙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霖熙公司的山东济钢板材有限公司资产处置项目的经营及资金周转。当日,蒯国庆通过工商银行与江苏银行各向霖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艳平转账3000万元,万艳平又将该6000万元转入霖熙公司账户。后因霖熙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蒯国庆与霖熙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由霖熙公司以涉案设备抵偿对蒯国庆的欠款。2020年8月20日,蒯国庆开始将涉案设备陆续运转至其租赁场地,至9月1日保全查封时,尚未运转完毕,为了避免两处租赁场地浪费租金,故又将已运转的设备运回霖熙公司的场地。鉴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已经生效,涉案设备属于蒯国庆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设备的保全措施。
原告上电电力称,不同意蒯国庆的异议请求。涉案设备一直存放在霖熙公司的场地内,没有交付,所有权没有移转。在2020年4月22日霖熙公司出具的《山东济钢东5包&东1包资产处置项目利旧设备销售情况说明》中,霖熙公司承诺涉案设备中的双机架轧机有其保管。后霖熙公司与蒯国庆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侵犯了上电电力的利益,该协议应无效。此外,蒯国庆与霖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亦存疑问。
被告霖熙公司称,同意蒯国庆的请求和事实理由。霖熙公司因未能清偿对蒯国庆的债务,故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借款与以物抵债均发生在上电电力起诉之前,霖熙公司与蒯国庆之间不存在串通情形。霖熙公司对涉案设备拥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该设备并抵债给蒯国庆。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霖熙公司银行存款155,318,987.21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霖熙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保全查封霖熙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院内单机架、双机架及相应的备品、备件若干。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蒯国庆与霖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蒯国庆向霖熙公司出借6000万元用于霖熙公司的山东济钢板材有限公司资产处置项目的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霖熙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为万艳平开设在农业银行宝山区罗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蒯国庆通过工商银行向前述账户汇款3000万元;通过江苏银行向前述账户汇款3000万元,转账用途为借款。该日,万艳平通过前述账户向霖熙公司转账6000万元。
2020年4月28日,蒯国庆与霖熙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霖熙公司以涉案设备抵偿对蒯国庆6000万元的债务,霖熙公司最迟于2020年5月10日将涉案设备交付蒯国庆,交付方式为蒯国庆自提。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沪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一般动产,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蒯国庆与霖熙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蒯国庆自提,最迟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直至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保全查封时,涉案设备仍存放在霖熙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场地内,蒯国庆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该设备,故对其称涉案设备归其所有,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就蒯国庆解除对涉案设备保全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蒯国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