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霖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异204号
案外人:盐城弘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通化路XXX号(原化肥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小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霖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电力)与被告上海霖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盐城弘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霖熙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院内的单机架轧机一套不服,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弘昌公司称,其与上电电力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济钢资产处置销售合同》,将包括单机架轧机在内的山东济钢板材有限公司东-5资产包(冷轧区域)部分物资出售给弘昌公司,总价为人民币12,0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弘昌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将购买价款转入上电电力银行账户内。上电电力将单机架轧机交付弘昌公司,放置在弘昌公司租赁的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院内。因此,弘昌公司已经取得了单机架轧机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单机架轧机的保全措施。
原告上电电力称,不同意弘昌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电电力、霖熙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济钢资产处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出资,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山东钢铁集团济钢板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包后,转卖给上电电力;同日,上电电力又与霖熙公司签订《济钢资产处置项目合作协议书》,将上电电力受让的资产包转卖给霖熙公司。上电电力已就受让的山东钢铁集团济钢板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包与霖熙公司签订过两份销售合同,出于上电电力合规考虑,在出售单机架轧机时,由霖熙公司找来的弘昌公司作为购买方。但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均是霖熙公司与上电电力协商。在2020年4月13日的单机架轧机《山东济钢物资处置项目物资出库单》上,由霖熙公司编制盖章,并非弘昌公司,且霖熙公司在2020年4月还曾向上电电力汇报单机架轧机的销售情况。因此,霖熙公司为单机架轧机的实际购买方,弘昌公司仅是名义购买人,并非真正的所有人。
被告霖熙公司称,弘昌公司向上电电力购买单机架轧机与霖熙公司没有关系。霖熙公司与上海郊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宝山工业园区土地租赁协议》,由霖熙公司承租位于宝山工业园区民众一路西侧,北新塘南侧,面积为16.03亩土地用于废钢堆放,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上海郊圆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由霖熙公司继续承租。2019年10月28日,霖熙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弘昌公司承租前述土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弘昌公司目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的场地经营办公。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霖熙公司银行存款155,318,987.21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霖熙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保全查封霖熙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院内单机架、双机架及相应的备品、备件若干。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上电电力、上海资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弘昌公司中标山东济钢板材有限公司东-5资产包(冷轧区域)部分废旧物资处置销售项目,中标金额为12,025,000元。2019年11月12日,上电电力与弘昌公司签订《济钢资产处置销售合同》,上电电力将持有的山东济钢板材有限公司东-5资产包(冷轧区域)部分物资销售给弘昌公司,总价为12,025,000元,弘昌公司的提货地点为山东济钢。根据该合同附件4,具体物资包括单机架轧机(中冶京诚)一套与国产罩式退火炉(凯特尔)十五套。2019年11月22日,弘昌公司向上电电力转账12,025,000元支付购买价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沪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济钢资产处置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弘昌公司中标成为单机架轧机的购买方后,已按照《济钢资产处置销售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电电力支付了购买价款12,025,000元。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单机架轧机由弘昌公司在山东济钢提货,至本院保全查封时,该设备已经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场地内。因此,弘昌公司认为上电电力已向其交付单机架轧机并取得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上电电力称霖熙公司为单机架轧机的实际所有人,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就弘昌公司解除对单机架轧机保全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民众一路XXX号场地内单机架轧机一套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