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3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何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子公司)、被告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被告瓜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被告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瓜子公司、司信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671.47元;2.判令瓜子公司、司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在瓜子公司绵阳经开区万达CBD店(以下简称瓜子绵阳店)检修电路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后多次要求瓜子公司、司信公司赔偿损失,被拒。

瓜子公司辩称,**在瓜子公司门店内维修电路受伤属实,事发时间在瓜子公司与司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内,其受司信公司指派,与瓜子公司不存雇佣关系,故瓜子公司不担责。

司信公司辩称,1.工程已过保质期,**系瓜子公司雇佣,与司信公司无关,司信公司不承担责任;2.**无电工证,不具备进行电力维修的技能和资质,同时违规带电操作,自身有严重过错,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3.**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瓜子公司与司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司信公司对瓜子绵阳店进行装修;工期32天,9月4日完工;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在此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司信公司均应在24小时内免费解决相应的问题......。10月5日该工程竣工(竣工时间系根据司信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即“工期出现严重延误......超出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现场沟通在10月5日之前全案结束”来推定)。1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司信公司先后三次发出电子邮件,促请瓜子公司进行验收(注:庭审中瓜子公司认可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

2019年9月12日,瓜子绵阳店工作人员兰尊强发现店内电器设备出现故障,遂向公司基建管理人员高智光报告。瓜子公司与司信公司进行沟通后,司信公司安排黄俊超(系司信公司在瓜子绵阳店装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处理该事。黄又委托陈桂章(系黄俊超介绍在瓜子绵阳店工地承做乳胶漆项目的人员,并受黄雇请代管该工地)进行检修。当天陈联系电工到瓜子店查看了故障,但未进行实质性处理。

2019年9月22日,瓜子绵阳店店长母青川通过58同城联系了绵阳本地电工进行检修(更换了开关总闸),但故障依旧。同日兰尊强又四次电话联系黄俊超要求及时维修。

2019年9月23日上午,兰尊强又电话催促陈桂章。陈经瓜子绵阳店的保安吴华东介绍联系上了**(吴系**姐夫的兄弟),赵即赴店内与陈桂章一道查看了电路情况,认为混线,并作了部分处理。同日11时许,黄俊超向陈桂章微信转账650元(付材料费150元,付瓜子绵阳店找人维修费300元,付**维修费200元),陈加**为微信好友,向其转账200元。

2019年9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兰尊强又电话催促黄俊超、陈桂章维修。陈即安排**再次到店内处理故障。赵在配电房检查日光灯电路,头顶彩钢瓦,手摸干墙顶部接线盒的一刹那,不慎触电,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当日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10月1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9年10月7日,**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投诉。经调解,无果。

2020年1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系无证电工,2012年转为城镇居民;赵垫支了住院治疗费5,082.73元、护理费960元、门诊随访药费2,241.22元、病案复印费24元、鉴定费1,000元;往返医院主要由其女婿开车接送;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保中心投诉回执、医疗发票、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是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经综合分析,认定司信公司为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事故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司信公司辩称超过质保期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工程虽定于2018年9月4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10月上旬,质保期应截止2019年10月。2019年9月上旬瓜子绵阳店因电路故障敦促司信公司派员维修,同月26日**在店内受伤,受伤时间点在质保期内,与司信公司存在关联。2.司信公司存在派员维修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12日的维修系司信公司派人所为。因电路故障未排除,后**又受陈桂章之约先后于9月23日和26日两次到店进行维修,其中23日还通过陈桂章收到司信公司黄俊超微信转来报酬200元,故应认定23日和26日的维修系前期维修过程的延续。9月12日电路维修系黄陈二人代表司信公司经办,足以让瓜子公司相信黄陈二人事后的行为能够继续代表公司,瓜子公司工作人员事后直接联系黄陈二人维修,并无不妥。司信公司以9月12日之后的维修行为系黄陈二人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于法于理不符。瓜子公司未直接联系**,也未向**支付过报酬,故瓜子公司非本案雇主,不承担责任。

二、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1.责任划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和2010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电工作为特殊工种,有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操作证,方能持证上岗,从事专业电工工作。而且《电工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电工作业必须两人同时在场,一人作业,一人监护,在检修电气设备(线路)时,应先将电源切断。原告**无证执业,一人作业,带电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构成过错,应当酌情减轻雇主30%的责任。2.赔偿金额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总损失为98,679.95元,构成:1.医疗费7,323.95元(住院费5,082.73元+门诊随访药费2,241.22元);2.护理费9,960元[院内护理费960元+院外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误工费9,600元[(住院6天+医嘱休息90天)×100元/天];4.营养费1,920元[(住院6天+医嘱适当营养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6.病案复印费24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考虑到原告**自身有30%的责任,故由被告司信公司按总损失的70%即690,75.97元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费人民币69,07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元,由被告上海司信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颂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江

书 记 员 赵宇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