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堡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1财保9号
申请人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堡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WONGJOONKWANG。
申请人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堡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2016)沪仲案字第1132号仲裁一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金堡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36,033元的财产。上海仲裁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了该申请,申请人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八方东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金堡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36,033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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