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50233号
原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胡文涛,男。
被告上海**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