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5233号
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合,男。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华,男。
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李家合,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李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8,61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98,61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宇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盾公司)签订《仁和都市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水路555弄仁和都市花园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某。2017年6月18日,原告进场施某,由宇盾公司提供建材。2017年10月23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原告驱逐出工地,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撤场,此时原告已施某15#-18#、19#(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并验收合格。经鉴定,系争工程造价为2,964,5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5,900元,尚欠2,398,613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5,9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甲方)、案外人宇盾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仁和都市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某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仁和都市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水路555弄。合同第三条承包形式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合同价约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9元。……合同总价按施某实际面积(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金,按施某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丙方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甲方按完成工程量40%,支付工程款;施某结束,经结算,甲方按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总价款60%(含前期支付费用);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0%;10%维保修金,竣工验收结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50%,余款保修期达3年付清,不计息。本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乙丙方自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某。2017年11月,原告撤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5,900元。
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出具《15#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截至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单》、《16#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截至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单》、《17#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截至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单》、《18#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截至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单》、《19#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截至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单》,就原告的施某情况、验收情况进行了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就原告施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鉴定单位最终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实际完成外墙保温工程鉴定总造价2,391,906元,其中2017年11月4日完成情况确认表计算造价2,028,142元,按隐蔽验收资料(有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报验表)计算增加造价363,764元。按施某合同中规定的施某图所示外墙外保温范围及隐蔽验收资料计价,外墙外保温工程总价为2,964,5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宇盾公司签订《仁和都市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某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宇盾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宇盾公司将建材供应给原告,材料款由宇盾公司与原告自行结算,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进行施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是2,964,513元,而不是2,391,906元。鉴定单位解释称按施某合同中规定的施某图所标示外墙保温范围及隐蔽验收资料计价的造价是2,964,513元,但原告实际没有完全按照施某图施某,其中一部分项目是案外人施某。鉴定部门根据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完成情况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并结合现场实际勘验计算出原告实际施某造价为2,391,906元。本院认为,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对原告施某的界面进行签字确认形成了《完成情况确认单》,鉴定部门据此并结合现场勘验计算出原告施某的工程量并无不妥,且原告并未就2017年11月4日之后的施某量进行举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一、被告针对15#楼提出如下异议:
1、造型竖线布砂浆,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2、门窗侧边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476.748平方米。鉴定报告是523.55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遗漏了门边的包边,只计算了窗边的包边。
3、门窗侧边单价,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二、被告针对16#楼提出如下异议:
1、保温板及抹面一篇幅单价,被告认为是79.33元每平米,鉴定报告是84.33元每平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扣除原告未施某的一篇抹面价格最终核算出来。
2、造型竖线布砂浆,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3、门窗侧边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483.586平方米,鉴定报告是531.54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遗漏了门边的包边,只计算了窗边的包边。
4、门窗侧边单价,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三、被告针对17#楼提出如下异议:
1、仅保温板贴完单价,被告认为是60.4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是71.99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扣除原告未施某的价格,最终核算出来。
2、造型竖线布砂浆,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3、门窗侧边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805.065平方米,鉴定报告是864.07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遗漏了门边的包边,只计算了窗边的包边。
4、门窗侧边单价,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四、被告针对18#楼提出如下异议:
1、保温板贴完工程量,被告认为是4546.308平方米,鉴定报告是4847.1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计算时遗漏了墙面。
2、仅保温板贴完单价,被告认为是60.4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是71.99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扣除原告未施某的价格,最终核算出来。
3、造型竖线布砂浆,被告认为工程量是0,鉴定报告是45.5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实际施某现场有造型竖线布砂浆,被告遗漏计算。
4、保温板及保温钉完成工程量,被告认为是930.86平方米,鉴定报告是784.758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根据现场实际勘察得出的。
5、窗侧边反包网及阳台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0,鉴定报告是705.17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该项目是隐蔽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录像,施某现场是有该工程的。
6、门窗侧边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121.14平方米,鉴定报告是156.54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该项目是隐蔽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录像,施某现场是有该工程的。
7、门窗侧边单价,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五、被告针对19#楼提出如下异议:
1、保温及抹面完成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601.714平方米,审计报告是898.94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根据现场勘察计算出,被告计算有误。
2、保温板贴完工程量,被告认为是1,374.99平方米,鉴定报告是1,545.77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根据现场勘察计算,被告计算有误。
3、仅保温板贴完单价,被告认为是60.4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认为是71.99元每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扣除原告未施某的价格,最终核算出来的。
4、门窗侧边工程量,被告认为工程量是85.1904平方米,鉴定报告是132.53平方米。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遗漏门边。
5、门窗侧边单价,被告认为单价是15元每平方,鉴定报告是89元每平方。鉴定部门解释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的单价89元计算。
六、被告认为鉴定部门是根据原告投标价,每平方米94.53元每平米来计算,实际上原告给被告的报价是89.7元每平方米,实际审计价格偏高。鉴定部门解释称鉴定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89元每平方米审价的。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都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据此予以采信。
综上,系争工程造价为2,391,9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5,90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1,826,006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撤场,原告自认于2017年11月15日撤场,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6,006元;
二、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6,00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8,602元,由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0元,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8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上海合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