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421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3,79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仁和都市花园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7月2日、7月13日、8月19日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5%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现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工期,但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延期,现整体工程于2016年11月底左右竣工,保修期应自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仁和都市花园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章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和都市花园3#、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单价为主体结构335元/㎡,地下部分245元/㎡;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到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如保修期内发生修理情况,乙方积极派人修理,业主满意,没有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修复费由乙方承担,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把质量保修金支付给乙方。
2014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的《康桥镇0号地块B街坊一期工程主体进度计划》,该计划中载明,3#楼二次结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2日,7#楼二次结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
2014年8月19日,原告负责的3#、7#楼主体结构工程由质检站验收,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3#、7#楼主体验收后整改问题》的书面意见,要求原告对该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在一周内整改完成,并通知项目部管理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2014年8月22日,原告安排工人开始做粉刷工作。
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项目部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3#、7#楼***班组在3#、7#楼施工期间进度严重滞后,主要是主体结构(包括二次结构)7月2日和7月13日完成验收合格,一直延后到8月7日3#还是没有具备验收条件,一直拖到8月18日验收完成,粉刷人员到今天一直没有开始。按照双方合同工期要求,严重滞后。为此项目部决定对你班组进行清退出场。后续作好清算工作。
当天,原告停止了施工,并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结算退场》的清单,该清单中明确了原告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计算单价,被告对该清单所罗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计算单价有异议,故未予签收。
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内容为“本人已同意在《仁和都市花园》3#、7#楼主体结构完成后退场。对有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在甲方通知一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如未达到甲方要求,或没有完成,本人同意甲方安排其他施工班组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从本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费用根据工程量计算,无法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需要人工,平均每工200元计算”的《承诺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原告曾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84号案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075,84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80.50万元及5#质保金即153,792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048元等。之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应付工程款予以了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争协议书应为无效。鉴于***已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且兴日公司中途对***清退出场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应视为兴日公司对***的完成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故双方仍可参照系争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按实结算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日即2014年8月30日为保修期的起算日,按协议书保修期二年及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6年9月30日之前。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53,792元及利息(以153,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计1,687.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兴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