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361号
原告郑州宏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宏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