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5523号
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金额人民币3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部分货款。票据号码:23052XXXX241420210623955269373,票据金额为35,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在银行电子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28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材料合同等,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且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5,000元;
二、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隧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