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城开中心1号楼32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益平,男,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6号31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688弄复地申公馆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结算资料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而只是预结算,双方最终审定结算是2019年3月20日。1.一审法院认定利格公司所承接的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所欠付的人民币(下同)1,258,471.45元,应按照双方签署的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总结算价款95%的依据,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利格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价并非双方最终审定价,而是预结算,最终的书面审定结算价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且双方及咨询测量单位对该结算时间均予确认。2.按照合同约定,龙城公司的承兑证书期及中期付款证书期各有28天,故2019年3月20日完成最终结算后,最后付款日应为2019年5月17日,截止对方起诉之日,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龙城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更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依据。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条件,2017年2月25日并非分阶段竣工日期,仅仅是利格公司的分包完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利格公司的分包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其主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日期,质保期应从总承包分阶段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利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关于结算依据。应以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价确认单为准。该确认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一审庭审中龙城公司也确认利格公司在2018年初提供了付款申请,故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价确认单应作为价格结算依据。2.关于质保金。2017年2月2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有竣工验收报告为据,应由此开始计算保修期,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3.关于中期付款证书期和承兑证书期。一审中龙城公司确认只计算一个28天,故利格公司对利息起算日期已作了相应调整。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城公司支付利格公司工程款1,258,471.45元;2.龙城公司支付利格公司质量保证金528,326.82元;3.龙城公司支付利格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85,977.06元(截止2019年5月底)。诉讼过程中,利格公司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龙城公司向利格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58,471.4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28,326.8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利格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龙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鉴于1.建设单位拟于上海市闵行区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酒店变电所)进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并促使他的设计单位/机电顾问进行显示和说明拟建工程的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的编制或指导工作。2.承包单位已经提供给建设单位一份附有供应及安装、测试及保养维修III标段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全部标价的投标书、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3.建设单位同意此承包单位承建本工程。4.承包单位同意将本工程纳入建设单位的管理范围之内,并接受建设单位的协调及管理。兹特此达成协议如下:1.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之供应及安装、测试、保养维修在合同条件指定的完工期内完成整项工程。2.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将付给承包单位10,329,103.88元,或根据上述合同条件约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除根据本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外,本项目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包设计、包设备/材料供应、包安装、包工、包料、包检测测试、包验收、包工期、包数量、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工资、原材料价之任何市场波动及差价、从国外或国内聘请专家到上述工地或其它国外或国内的地方进行对设备/材料的测试、检验、调校及试运作等费用、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所有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知识产权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事故赔偿等等)。承包金额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工程量计算及金额汇总(如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承包单位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承包工程的价格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本工程时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合同文件中的任何材料、设备等的合同单价或总价,其价格均为闭口包干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调整。3.承包工程范围(同投标须知/I/1-2页之第2条)。4.抽出部分工程之权利(同投标须知/I/3页之第3条)。5.分阶段开工与竣工(同投标须知/I/3页之第4条)。6.付款方式:在受制于本合同之条件下,本承包合同的付款按下列阶段支付:(i)在本合同文件签订后三十天内,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ii)货到现场,支付本批次货款的40%;(iii)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iv)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v)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承包单位提供建设单位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a)中期付款证书期:二十八日历天;(b)承兑证书期:二十八日历天。7.其他条款:(i)履约保证金额:承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ii)免费保养维修期:本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使用证明并经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出XX商务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的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8.承包合同。8.1本承包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a)合同协议条款;(b)来往函件;(c)合同条件;(d)投标书;(e)合同图纸;(f)工程规范(标准、规范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g)投标须知;(h)工程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如果本合同各文件中之条款和/或条件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8.2合同文件内的天数,除另有说明外均为日历天数。8.3双方同意若合同内所叙条文内容及含义有不清楚、意义含糊甚或出现矛盾,造价咨询单位以独立顾问职称保留对合同内容组成各部分的最终解释权。《合同条件》中约定:16.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满足总承包施工整体计划的安排,预计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17.免费保养维修期由建设单位以书面正式发出总承包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的竣工日期起计;若免费保养维修期内,建设单位没有指出有缺陷或缺陷修复证书已经发出,则代表承包单位供应的货物是满意的,其品质保证责任已完成,但隐蔽性的、合理的检查和试验都不能发觉的缺陷则除外;附录:免费保养维修期:由建设单位发出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6月28日,利格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开工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XX商务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工程性质为供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龙城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7年2月24日,利格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验收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XX商务区;验收评定为优,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龙城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7年2月25日,利格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竣工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XX商务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意见为:用户站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开工,于2017年2月23日全部按设计要求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复验及电气试验合格;本工程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龙城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8年1月22日,利格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龙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66,536.45元。
2019年2月15日,龙城公司的胡某向利格公司的吴某1发送了一份结算审批表。2019年2月19日,吴某1询问胡某有无收到其发送的结算审批表,并表示:“我看过这张表格里面金额和之前18年4月26日你发给我的没有变化,那我去年给你的那张表格没用了咯”,胡某回复称:“金额没有变化,但是表格格式变了”。吴某1回复称:“那这次不会又要等很久吧”,胡某回复称:“暂时不清楚,已经给领导了”。
2019年2月26日,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发送《质保金申请报告》1份,载明:其承接的“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并验收通过,根据合同文件“合同协议条款”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五项规定,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该项目决算金额为10,566,536.45元,质保期已于2019年2月25日到期,应支付决算金额5%,为528,326.82元。
2019年4月7日,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1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其现已完成下列工作内容:1.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已全部完成。2.根据合同第6条第iv项约定,其根据以下第iv条计算结果,申请结算款1,258,471.45元。2019年4月18日,龙城公司的经办人袁某在《工程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258,471.45元。2019年4月26日,龙城公司的胡某要求利格公司的吴某1开具金额为1,258,471.45元的发票,吴某1问到质保金,胡某回复表示“质保要开质保无缺陷证明”。
2019年5月5日,利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庚集团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记载:工程名称为上海XX商务区项目—酒店;分包项目名称为酒店变电所设备安装;施工单位为利格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施工单位自检意见一栏由利格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工程项目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感观良好,安全及功能符合要求,施工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工程结束资料健全。工程部意见一栏由龙城公司工程部于2019年1月16日盖章并注明:酒店低压柜部分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托管单位哲大机电及工程部吴某2办理设备移交,目前所有低压柜均已投入使用,全部通电,酒管工程部表示无法停电验查,故只能外观验收,目前低压柜工作供电正常,外观正常。研发部意见一栏由验收人员田克兴于2019年1月16日签字并注明:截止目前变电所电力运行正常。上海XX酒店酒管工程部意见一栏由龙城公司XX酒店于2019年1月25日盖章。
还查明,利格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并送电后,将移交的设备制作了清单,并由利格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2月28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确认单记载:施工(移交)单位为利格公司;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工程名称为上海XX商务区;建设单位为龙城公司;并载明了设备移交的具体清单。龙城公司工程部于2018年11月9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并注明:2016年11月21日吴某2已签收,本次仅对2016年移交单确认,不对实物量确认,实物量请酒管公司确认。龙城公司XX酒店于2019年1月25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物业公司一栏盖章。
又查明,龙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支付1,549,365.58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3,156,933.6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3,098,731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974,708元,共计向利格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779,738.18元。
诉讼中,利格公司陈述,其自2018年1月22日结算后一直向龙城公司要求付款,但对方因公司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付款,其于2019年4月7日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系应对方要求,其之前也提供过付款申请。龙城公司确认2018年左右其公司确实发生过股权转让,并确认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不需要由供电部门单独验收,且从竣工至今龙城公司未因质量问题向利格公司提出过维修或保修。
一审法院认为,利格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龙城公司使用,龙城公司亦确认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不需要经过供电部门的单独验收,且双方已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66,536.45元,故龙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利格公司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现龙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779,738.18元,故其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58,471.45元。虽然龙城公司辩称其未支付1,258,471.45元系由于利格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但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利格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就付款的申请流程及相应手续作出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另一方面交付合格工程与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双方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利格公司的附随义务,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利格公司交付给龙城公司使用,利格公司交付工程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而龙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系对其主给付义务的违反,故其以利格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利格公司提供龙城公司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龙城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免费保养维修期为由建设单位发出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现双方确认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至今已满二十四个月,虽然龙城公司辩称对方未提供设备无缺陷证明,但一方面设备无缺陷证明的开具主体为龙城公司,另一方面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经《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报告》记载已验收合格,且龙城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自竣工至今没有因质量问题向利格公司提出过维修或保修,因此,在免费保养维修期已满两年且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亦无质量瑕疵记载的情况下,龙城公司理应向利格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关于利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龙城公司抗辩双方最终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但双方在2018年1月22日已经盖章确认了工程的结算价格,而在龙城公司所依据的由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利格(上海XX商务区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结算送审情况说明》中,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仅确认了2019年3月20日系其公司最终确认盖章的时间,而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实际并未发生变化,结合利格公司的吴某1与龙城公司的胡某之间的对话内容,说明龙城公司已于2019年2月向利格公司发送了结算审批表并明确了结算金额,而利格公司也曾于2018年提交过结算表,且结算价格也没有变化,故对于龙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龙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利格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一、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8,471.45元;二、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8,326.82元;三、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258,471.4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人民币528,326.8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27.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5,827.49元,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龙城公司确认,中期付款证书和承兑证书中的28天付款期仅计算一个,即在付款条件具备后28天内付款。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利格公司与龙城公司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利格公司施工的XX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66,536.45元,此应作为双方价格结算的依据,2019年3月20日的审定结算单与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价确认单内容一致,故应以最初的结算价确认单为准。利格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有龙城公司工程部盖章的竣工报告为据,利格公司起诉时已满两年保修期,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利息计算,利格公司对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系从2018年2月20日起算利息,对质保金系从2019年3月27日起算利息,已考虑了承兑证书期的28天,而一审中龙城公司亦确认中期付款证书期和承兑证书期只计算28天,故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4.98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