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661号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益平,男。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58,471.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28,326.8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85,977.06元(截止2019年5月底)。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58,471.4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人民币528,326.8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签订有关上海闵行区梅陇南方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329,103.88元,并且合同约定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5%余款。2016年6月28日开工,2017年2月25日验收竣工,2017年2月28日设备移交,2018年1月22日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0,566,536.45元。以上工程完成,双方签订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依旧拖欠。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支付。按照商业惯例及双方过往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均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付款,现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需支付。第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无相关依据。即使按照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承包单位提供建设单位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是原告未提交建设单位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第三,利息应当从原告申请要求支付时起算,不应从实际竣工日起算,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实际交付日期是2018年12月25日,故若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该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鉴于1.建设单位拟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酒店变电所)进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并促使他的设计单位/机电顾问进行显示和说明拟建工程的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的编制或指导工作。2.承包单位已经提供给建设单位一份附有供应及安装、测试及保养维修III标段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全部标价的投标书、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3.建设单位同意此承包单位承建本工程。4.承包单位同意将本工程纳入建设单位的管理范围之内,并接受建设单位的协调及管理。兹特此达成协议如下:1.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之供应及安装、测试、保养维修在合同条件指定的完工期内完成整项工程。2.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将付给承包单位10,329,103.88元,或根据上述合同条件约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除根据本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外,本项目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包设计、包设备/材料供应、包安装、包工、包料、包检测测试、包验收、包工期、包数量、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工资,原材料价之任何市场波动及差价、从国外或国内聘请专家到上述工地或其它国外或国内的地方进行对设备/材料的测试、检验、调校及试运作等费用、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所有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知识产权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事故赔偿等等)。承包金额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工程量计算及金额汇总(如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承包单位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承包工程的价格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本工程时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合同文件中的任何材料、设备等的合同单价或总价,其价格均为闭口包干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调整。3.承包工程范围(同投标须知/I/1-2页之第2条)。4.抽出部分工程之权利(同投标须知/I/3页之第3条)。5.分阶段开工与竣工(同投标须知/I/3页之第4条)。6.付款方式:在受制于本合同之条件下,本承包合同的付款按下列阶段支付:(i)在本合同文件签订后三十天内,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ii)货到现场,支付本批次货款的40%;(iii)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iv)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v)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承包单位提供建设单位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a)中期付款证书期:二十八日历天;(b)承兑证书期:二十八日历天。7.其他条款:(i)履约保证金额:承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ii)免费保养维修期:由本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使用证明并经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的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8.承包合同。8.1本承包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a)合同协议条款;(b)来往函件;(c)合同条件;(d)投标书;(e)合同图纸;(f)工程规范(标准、规范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g)投标须知;(h)工程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如果本合同各文件中之条款和/或条件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8.2合同文件内的天数,除另有说明外均为日历天数。8.3双方同意若合同内所叙条文内容及含义有不清楚、意义含糊甚或出现矛盾,造价咨询单位以独立顾问职称保留对合同内容组成各部分的最终解释权。《合同条件》中约定:16.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满足总承包施工整体计划的安排,预计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17.免费保养维修期由建设单位以书面正式发出总承包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的竣工日期起计;若免费保养维修期内,建设单位没有指出有缺陷或缺陷修复证书已经发出,则代表承包单位供应的货物是满意的,其品质保证责任已完成,但隐蔽性的、合理的检查和试验都不能发觉的缺陷则除外;附录:免费保养维修期:由建设单位发出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开工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工程性质为供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验收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验收评定为优,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7年2月25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竣工报告记载:单位工程为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意见为:用户站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开工,于2017年2月23日全部按设计要求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复验及电气试验合格;本工程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上述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66,536.45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公司的胡xx向原告公司的吴xx发送了一份结算审批表。
2019年2月19日,吴xx询问胡xx有无收到其发送的结算审批表,并表示:“我看过这张表格里面金额和之前18年4月26日你发给我的没有变化,那我去年给你的那张表格没用了咯”,胡xx回复称:“金额没有变化,但是表格格式变了”。吴xx回复称:“那这次不会又要等很久吧”,胡xx回复称:“暂时不清楚,已经给领导了”。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质保金申请报告》1份,载明:其承接的“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并验收通过,根据合同文件“合同协议条款”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五项规定,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该项目决算金额为10,566,536.45元,质保期已于2019年2月25日到期,应支付决算金额5%,为528,326.82元。
2019年4月7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1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其现已完成下列工作内容:1、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第6条第iv项约定,其根据以下第iv条计算结果,申请结算款1,258,471.45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袁xx在《工程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258,471.45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公司的胡xx要求原告公司的吴xx开具金额为1,258,471.45元的发票,吴xx问到质保金,胡xx回复表示“质保要开质保无缺陷证明”。
2019年5月5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庚集团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记载:工程名称为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分包项目名称为酒店变电所设备安装;施工单位为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施工单位自检意见一栏由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工程项目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感观良好,安全及功能符合要求,施工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工程结束资料健全。工程部意见一栏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19年1月16日盖章并注明:酒店低压柜部分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托管单位哲大机电及工程部吴友山办理设备移交,目前所有低压柜均已投入使用,全部通电,酒管工程部表示无法停电验查,故只能外观验收,目前低压柜工作供电正常,外观正常。研发部意见一栏由验收人员田xx于2019年1月16日签字并注明:截止目前变电所电力运行正常。上海中庚聚龙酒店酒管工程部意见一栏由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庚聚龙酒店于2019年1月25日盖章。
还查明,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并送电后,将移交的设备制作了清单,并由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2月28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章,根据该确认单记载:施工(移交)单位为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工程名称为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建设单位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并载明了设备移交的具体清单。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18年11月9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并注明:2016年11月21日吴友山已签收,本次仅对2016年移交单确认,不对实物量确认,实物量请酒管公司确认。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庚聚龙酒店于2019年1月25日在《设备移交确认单》上物业公司一栏盖章。
又查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1,549,365.58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了3,156,933.6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3,098,731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了974,708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779,738.18元。
诉讼中,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自2018年1月22日结算后一直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因公司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付款,其于2019年4月7日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系应被告要求,其之前也提供过付款申请。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2018年左右其公司确实发生过股权转让,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不需要由供电部门单独验收,且从竣工至今被告未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维修或保修。
上述事实,由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报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报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报告》、《客户意见反馈表》、《中庚集团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设备移交确认单》、项目收款情况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质保金申请报告》及快递邮寄凭证、高低压变配电标段划分界面图、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电费账单,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聊天记录、《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诉讼中,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利格(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结算送审情况说明》以证明最终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审价单位对2018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价款是盖章确认的,且金额也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不需要经过供电部门的单独验收,且原、被告双方也已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66,536.45元,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779,738.18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58,471.45元。虽然被告辩称未支付1,258,471.45元系由于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但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就付款的申请流程及相应手续做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另一方面交付合格工程与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原、被告双方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交付工程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系对其主给付义务的违反,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免费保养维修期为由建设单位发出总承包工程分阶段竣工证书内所述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现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2月25日竣工,至今已满二十四个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设备无缺陷证明,但一方面设备无缺陷证明的开具主体为被告,另一方面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报告》记载已验收合格,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自竣工至今没有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维修或保修,因此,在免费保养维修期已满两年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亦无质量瑕疵记载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被告抗辩双方最终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但双方在2018年1月22日已经盖章确认了工程的结算价格,而被告上述主张据以的由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利格(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III标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结算送审情况说明》中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仅确认了2019年3月20日系其公司最终确认盖章的时间,而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实际并未发生变化。结合原告公司的吴xx与被告公司的胡xx之间的对话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已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审批表并明确了结算金额,且原告也曾于2018年向被告提交过结算表,且结算价格也没有变化,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8,471.45元;
二、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8,326.82元;
三、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258,471.4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人民币528,326.8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27.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27.49元,由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逸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