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0062号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4日承接被告在闵行区梅陇镇南方商务区(酒店)集中商业冷冻机房加装分时电表工程并开工。双方确定该工程造价为36,451.01元,原告于当月25日竣工。后因国家调整并降低了增值税税率,工程价款调整为36,120元。以上工程完成后,双方也签订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单,但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却拖欠至今,故涉诉。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对工程价格进行了核对,故对工程款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本案加装分时电表工程的地点上,原、被告曾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但是本案系争工程与双方之前施工项目系独立项目。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酒店、集中商业、集中商业冷冻机)10KV分路加装分时计量电度表方案》(以下简称《加装方案》)及核价单、开工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装方案》,记载:根据业主要求,酒店10KV一段、二段、集中商业10KV一段、二段和集中商业冷冻机10KV一段、二段回路各加装一块分时计量电度表,共计6块电表。……。
2018年8月4日,原告就系争项目进行开工,被告对开工事宜予以确认。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核价单》,确认系争项目价格为36,451.01元。
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在报告和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系争工程已经交付,并签署了结算文件,应以2019年9月21日为计息之日。即便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义务,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也应在承揽工作交付时产生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前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与本案项目的施工地址为同一地址,本案系争项目附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但在另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款项。本案系争项目仅涉及电表的安装,排线工作已在另案中完成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加装方案》,并按方案完成了电表安装,被告也已签署了《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加装方案》中记载的内容,本案系争项目为分时电表的安装。原告虽主张,本案项目与另案生效判决建设工程地址为同一地址,本案系争项目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然而,原告也表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由于原告就本案系争项目单独作出《加装方案》,单独进行开工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认为,本案系争项目为单独的承揽合同纠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3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对系争项目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被告已产生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以36,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6,120元;
二、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36,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25元,由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