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城开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龙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分时电表,利格公司也未履行维修义务。
利格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利格公司早已向龙城公司交付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的成果,且该工作成果经龙城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验收合格。因此,龙城公司的付款义务已产生。第二,龙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龙城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第三,龙城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利格公司的维修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龙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向利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维修要求。据此,利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利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城公司向利格公司支付工程款36,120元;2.龙城公司向利格公司支付以36,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出具《加装方案》,记载:根据业主要求,酒店10KV一段、二段、集中商业10KV一段、二段和集中商业冷冻机10KV一段、二段回路各加装一块分时计量电度表,共计6块电表。……。
2018年8月4日,利格公司就系争项目进行开工,龙城公司对开工事宜予以确认。
2018年8月9日,利格公司与龙城公司签署《核价单》,确认系争项目价格为36,451.01元。
2018年8月25日,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9月21日,龙城公司分别在报告和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1日,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龙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20元。
一审庭审中,利格公司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系争工程已经交付,并签署了结算文件,应以2018年9月21日为计息之日。即便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利格公司已经完成承揽义务,并通知龙城公司付款,龙城公司也应在承揽工作成果交付时产生付款义务。利格公司与龙城公司之间前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与本案项目的施工地址为同一地址,本案系争项目附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但在另案中利格公司并未主张该笔款项。本案系争项目仅涉及电表的安装,排线工作已在另案中完成了。
一审法院认为,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出具《加装方案》,并按方案完成了电表安装,龙城公司也已签署了《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加装方案》记载的内容,本案系争项目为分时电表的安装。利格公司虽主张,本案项目与另案生效判决中建设工程地址为同一地址,本案系争项目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然而,利格公司也表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由于利格公司就本案系争项目单独作出《加装方案》,单独进行开工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龙城公司认为,本案系争项目为单独的承揽合同纠纷,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利格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龙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利格公司请求龙城公司支付款项36,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但龙城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对系争项目进行验收,应视为利格公司向龙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龙城公司已产生付款义务。龙城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给利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利格公司请求龙城公司偿付以36,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龙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格公司欠款36,120元;二、龙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格公司以36,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25元,由龙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城公司已于2018年9月21日在《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现龙城公司提出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龙城公司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利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维修要求。因此,相应不利后果由龙城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便在龙城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对涉案分时电表加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涉案分时电表在实际使用中因故障需要进行维修,但这并不影响利格公司向龙川公司主张欠付的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文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