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8716号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6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上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8号14楼C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费150,660元,并支付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0年12月2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22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7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费42,184.80元,并支付以42,18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7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0年12月1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5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7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费5,600元,并支付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9月17日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十六铺一期综合改造项目10kv变电所提供管理服务。2021年3月,双方基于前述合同签订《维保合同续约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提供管理服务。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十六铺二期综合改造项目10kv变电所提供管理服务。2021年,双方签订2份《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对前述合同两次续期。原告已依约履行上述5份合同,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针对十六铺一期10kv变电所的2份合同,被告分别尚余150,660元、42,184.80元未付,针对十六铺二期10kv变电所的3份合同,被告分别尚余10,000元、20,000元、5,600元未付。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无法支付费用非被告原因所致。案涉十六铺综合项目及十六铺三号游船码头项目产权均归属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系物业公司。根据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XX公司委托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间,相关维保项目均由XX公司批准后,由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包括案涉5份合同。此外,根据被告与XX公司的约定,被告与XX公司针对上述项目分别建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用于收取XX公司要求被告配合收取的相关费用,支付项目发生的各类行政费用以及XX公司同意支付的工程维保费、维系费等。案涉5份合同项下费用,应当由被告向XX公司发起付款申请,经XX公司复核后,通过监管账户对外支付。对于案涉5份合同项下未付费用228,444.80元,被告积极向XX公司申请付款,但自2020年10月起,XX公司暂缓批复申请,导致款项无法支付,故建议一并追诉XX公司。另,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于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编号LG20-N-008,以下简称20-008合同),约定,被告为十六铺一期综合改造项目10kv变电所提供管理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管理费用每月16,740元,合计200,880元。管理费用分四期支付,原告每季度下旬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损失。 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220元,备注载明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管理费用。被告签收该发票。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220元,备注载明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管理费用。被告次日签收该发票。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220元,备注载明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管理费用。被告次日签收该发票。 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系针对20-008合同开具,发票对应的款项均未支付,合同项下其他款项均支付完毕。 2.2021年,原、被告签订《维保合同续约协议》,约定,上述《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服务费用合计42,184.80元,原合同所涉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发生变化。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184.80元,备注载明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管理费。被告签收该发票。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系针对《维保合同续约协议》开具,发票对应的款项均未支付。 3.2020年,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编号LG20-N-005,以下简称20-005合同),约定,被告为十六铺二期综合改造项目10kv变电所提供管理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管理费用每季度10,000元,合计40,000元。合同其他约定同20-008合同。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元,备注载明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管理费用。被告同日签收该发票。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系针对20-005合同开具,发票对应的款项均未支付,合同项下其他款项均支付完毕。 4.2021年,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编号LG21-N-002,以下简称21-002合同),除了管理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其他内容同20-005合同。 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元,备注载明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管理费用。被告签收该发票。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元,备注载明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管理费用。被告次日签收该发票。 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系针对21-002合同开具,发票对应的款项均未支付,合同项下其他款项均支付完毕。 5.2021年,原、被告签订《变电站运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编号LG21-N-006,以下简称21-006合同),约定,管理服务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管理费用为8,400元,其他内容同20-005合同。 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600元,备注载明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管理费用。被告次日签收该发票。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系针对21-006合同开具,发票对应的款项均未支付。 6.2022年8月19日,原告与上海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所涉纠纷事宜委托上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至执行程序。 7.2011年,被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就被告为项目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十六铺综合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作为被告的分包商服务于本项目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保,授权被告与该指定分包商直接签署分包合同,并按分包合同对分包商进行监督和管理。项目管理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维修、养护费用,……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维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提交比选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代为实施。后,双方多次续约,案涉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8年,被告与XX公司签订《十六铺三号游船码头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项目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5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被告系受案涉项目产权人XX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合同,被告积极向XX公司申请款项未果,故无法付款,请求一并追诉XX公司。本院认为,案涉5份合同由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原告作为受托单位而签订,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XX公司指定的分包商,亦未举证XX公司委托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或被告曾向原告披露相关事宜,本院对被告关于应由XX公司承担案涉5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系案涉5份合同当事人,5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 5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相应管理服务义务后,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签收全部发票。对于21-006合同,根据原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认定,原告无需提供该合同项下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管理服务。本院注意到,对于原告2020年11月3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4月6日开具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时未签署日期,根据本案所涉多张发票签收情况,本院认定,前述3张发票被告系于发票出具次日签收。除了原告2020年11月2日开具的发票早于20-005合同关于每季度下旬开具发票的约定,对于其他发票对应的款项,被告未在签收发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至于2020年11月2日开具的发票,本院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酌情认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相应管理费用,被告未及时付款同样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份合同项下管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20-008合同项下管理费用150,660元,《维保合同续约协议》项下管理费用42,184.80元,20-005合同项下管理费用10,000元,21-002合同项下管理费用20,000元,21-006合同项下管理费用5,600元。 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主张按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之日,亦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本院根据发票签收情况、合同关于被告应于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付款的约定以及本院上述对2020年11月2日发票对应款项付款期限的认定予以调整。综上,针对20-008合同,被告应支付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5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月25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5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维保合同续约协议》,被告应支付以42,18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20-005合同,被告应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21-002合同,被告应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5月8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21-006合同,被告应支付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9月1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鉴于5份合同对此均未做出约定,又考虑到本案复杂程度较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50,660元,并支付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5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5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5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42,184.80元,并支付以42,18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8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5,600元,并支付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1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六、驳回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原告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