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7771号
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
法定代表人:顾希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iv>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
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查询,原告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