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启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三星段290号528号。
法定代表人顾希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仁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老启东港。
法定代表人翁凯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建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三星公司)与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明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仁刚、庄波、被告瀛洲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明三星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瀛洲环保公司1#仓库施工原则协议,约定了工程预估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最终决算办法等,同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110万,并进行审计等,被告收到后无动于衷。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080.0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瀛洲环保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一号仓库由原告施工完成属实,其司于2015年5月底起已开始使用该仓库。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应该支付,但该付金额不清楚。关于违约金部分,仅就合同本身而言,双方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2、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因在工程建设中,未取得批准手续,也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按相关法律,建设工程违法,施工合同无效。3、本案建设项目违法,工程款依法按成本核算,司法鉴定按合法标准进行鉴定,该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相关费用,协调费8万元,因原告未完成协调工作,该8万元不予计算。旧房拆除费57279.69元,当初约定拆除下来的旧料折抵费用。灭火器在审计中列入,但无此物。配电箱21028元,价格太高,折半计算。利润一般按工程造价的10%-15%计算,应予扣除,因原告挂靠其他公司,故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计算。具体由法庭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启东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1#仓库施工原则协议》一份,就原告为被告的1#仓库进行施工建设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量计算、工程最终决算依据:《江苏省200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表》、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现场被告指定人签证的工程变更单。2、工程暂定预估300万元,原告应按正规工程准备报建、竣工验收资料,负责为被告协调规划、施工许可、消防等工程报建手续,确保工程如期竣工(费用另计),原告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最终第三方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结果结算并付清尾款(除质保金)。3、该工程施工期75天,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进场,施工队进场后支付进场费50万元(工程款),工程进度正负零后支付40万元,东边仓库封顶危废可往里转移时再支付50万元(工程款),旧仓库拆除后(费用另行计算支付)整体封顶后支付50万元(工程款)(所有水电消防等隐蔽工程应与工程同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能投入使用时再支付50万元,余款按原告递交的工程决算书,被告审计后结算。4、验收标准:图纸设计施工要求及标准,验收方暂定:原、被告双方、监理方、设计院。5、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还就施工安全、水、电费结算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其间,因相关因素致原告延误了一定的工期,原告于2015年4月底施工完毕,被告即开始使用该仓库。2015年6月6日,原告自行编制了被告新增仓库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518864.65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且贵司也已实际使用,但贵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已付约130万元),现我司书面通知如下:1、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请在收到本函(附工程结算书)后10日内进行审计,并在30日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贵司同意我司结算书的全部内容。被告收到该函及原告编制的编制的结算书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作出答复。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前,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改建仓库联系设计人员、到有关部门办理检测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8万元。事后,至原告施工完毕时止,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30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仓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新天鉴[2015]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3920080.0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万元,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让20万元,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万元。还款方式: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42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90万元,2017年4月1日前归还110万元。如被告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未偿还部分(包括诉讼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部分标的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在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时,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需要及时提供包括发票在内的相关手续,并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7940元,鉴定费44500元,合计7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440元,被告启东市瀛洲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蔡中中
人民陪审员 鲍欣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