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4层K区2097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东一产业园一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EL-HILLO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特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艾格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美元,公司股东为两个法人股东,其中一个法人股东是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一法人股东是美国的一家上市公司(据艾格太阳能公司称,该上市公司目前已破产)。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839381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之一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7日,法院受理了生特瑞公司诉艾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艾格公司向生特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428.96元等。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8日,生特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但艾格公司全部未履行。后因艾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5日,生特瑞公司以艾格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艾格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另查明,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表明,艾格公司正在与案外第三方进行重组谈判,只是重组方案尚未最终确定。还查明,据艾格公司称,其目前尚有13760万元应收账款未收回。虽然应付账款为16790万元,但差额仅有3000万元左右,而艾格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有5000万美元,艾格公司重组成功的可能性很大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其的到期债务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本案中,生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艾格公司暂时没有清偿对其的到期债务,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艾格公司的资产已完全无力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为,虽然艾格公司的应付账款大于应收账款,但该公司尚有很大一部分应收账款未收回,该应收账款远大于生特瑞公司向艾格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且艾格公司的股东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含有国有股份,在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努力下,艾格公司与案外人进行重组的可能性较大,该事实也足以表明艾格公司尚未到完全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扭亏无望的境地。综上,生特瑞公司有关要求对艾格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生特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裁定依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未经法庭质证,在庭审中声称“目前尚有13760万元应收账款未收回”亦未提供证据,原审裁定依据未经质证的“书面说明”及被上诉人口述作出“艾格太阳能公司尚有很大一部分应收账款未收回”、“与案外人进行重组可能性较大”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而原审裁定认为“债权人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对法律的曲解。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精神,上诉人只需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中,上诉人提供的(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上诉人提供的(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3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33-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艾格公司不能清偿生特瑞公司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在二审期间其明确表示依然无力偿还,艾格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法定条件,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生特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破申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