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4幢294室。
法定代表人:钱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洼港村7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欧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欧亚公司支付的20万元战略合作费是对整个工程质量的保证。欧亚公司承接的六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导致***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欧亚公司应按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大于其支付给***公司的战略合作费用。欧亚公司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工程质量及正常竣工是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双方无后续合作的根本原因在于欧亚公司,退还部分合作金不利于工程质量与后续整改,应不予退还。
欧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欧亚公司依涉讼协议所缴纳的20万元性质系战略合作费,每单电梯项目对应2万元,于竣工验收后独立返还。该笔费用仅是双方签署电梯施工合同的前提,但并非施工保证金。双方实际只签署了六个电梯施工合同,该些合同均约定了违约及质保金条款,即使存在质量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20万元;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公司收到欧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押金20万元,并向欧亚公司出具收据。
2018年12月20日,欧亚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决定乙方为甲方在长宁区XX社区XX层XX道的施工方之一,加装电梯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双方签订此战略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此战略加盟费在后期项目中每一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返还2万元,直至10台项目返还完毕后,乙方再支付20万元加盟战略费给甲方,以此类推);在总工程款中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的退款,等所有加装电梯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以此类推,每单电梯井道项目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退款;合作期限在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1年,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期满前1个月双方均可协商修订本协议,本协议对上述约定截止日,如甲乙双方之间已生效但未履行完毕的具体电梯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后欧亚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就长宁区XX路XX号单元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就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号加装电梯工程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庭审中,欧亚公司、***公司均确认:1.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欧亚公司、***公司间尚有六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争议,需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公司签署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欧亚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如应返还,则返还的金额?2.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讼合作协议的约定,欧亚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系针对十个加装电梯项目,即每个项目2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相应款项返还欧亚公司。一审庭审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然而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对于现有的六个项目,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工程质量、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等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与本案标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且双方已同意另案主张解决,故对于该六个项目所对应的12万元战略合作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上述争议解决后,欧亚公司可另案主张该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款项,鉴于***公司虽当庭表示,战略合作费是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但从合同约定及***公司当庭确认来看,20万元战略合作费的构成系按照每个项目2万元计算得来的,完成一个项目退还2万元。因涉讼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作期限内双方仅实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确认后续无继续合作之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剩余8万元战略合作费已无需要担保履行之项目,就***公司因保障资金安全而占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继续占有该费用实属不妥,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公司应向欧亚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8万元,逾期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欧亚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涉讼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欧亚公司按LPR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已届满,且后续再无合作,欧亚公司主张自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满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亚公司战略合作费80,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亚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欧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38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2,540元,***公司负担1,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讼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万元针对十个电梯加装项目,每个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万元。现双方在合同期内实际达成六个合作项目,对该六个项目的履行均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剩余8万元战略合作费没有需要担保履行的项目并无不当。***公司提出退还部分合作金不利于工程质量与后续整改、20万元是对整个工程质量进行保证的主张,但由于每个电梯项目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战略合作协议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及使用已进行明确约定,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公司应返还8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并不无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380元,由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由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