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4幢294室。
法定代表人:钱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洼港村7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欧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欧亚公司支付的20万元战略合作费是对整个工程质量的保证。欧亚公司承接的六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导致***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欧亚公司应按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大于其支付给***公司的战略合作费用。欧亚公司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工程质量及正常竣工是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双方无后续合作的根本原因在于欧亚公司,退还部分合作金不利于工程质量与后续整改,应不予退还。
欧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欧亚公司依涉讼协议所缴纳的20万元性质系战略合作费,每单电梯项目对应2万元,于竣工验收后独立返还。该笔费用仅是双方签署电梯施工合同的前提,但并非施工保证金。双方实际只签署了六个电梯施工合同,该些合同均约定了违约及质保金条款,即使存在质量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20万元;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公司收到欧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押金20万元,并向欧亚公司出具收据。
2018年12月20日,欧亚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决定乙方为甲方在长宁区XX社区XX层XX道的施工方之一,加装电梯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双方签订此战略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此战略加盟费在后期项目中每一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返还2万元,直至10台项目返还完毕后,乙方再支付20万元加盟战略费给甲方,以此类推);在总工程款中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的退款,等所有加装电梯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以此类推,每单电梯井道项目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作为战略合作费退款;合作期限在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1年,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期满前1个月双方均可协商修订本协议,本协议对上述约定截止日,如甲乙双方之间已生效但未履行完毕的具体电梯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后欧亚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就长宁区XX路XX号单元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就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弄XX号、长宁区XX路XX号加装电梯工程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庭审中,欧亚公司、***公司均确认:1.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欧亚公司、***公司间尚有六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争议,需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公司签署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欧亚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如应返还,则返还的金额?2.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讼合作协议的约定,欧亚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系针对十个加装电梯项目,即每个项目2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相应款项返还欧亚公司。一审庭审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然而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对于现有的六个项目,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工程质量、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等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与本案标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且双方已同意另案主张解决,故对于该六个项目所对应的12万元战略合作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上述争议解决后,欧亚公司可另案主张该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款项,鉴于***公司虽当庭表示,战略合作费是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但从合同约定及***公司当庭确认来看,20万元战略合作费的构成系按照每个项目2万元计算得来的,完成一个项目退还2万元。因涉讼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作期限内双方仅实际就六个项目达成合作,且确认后续无继续合作之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剩余8万元战略合作费已无需要担保履行之项目,就***公司因保障资金安全而占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继续占有该费用实属不妥,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公司应向欧亚公司返还战略合作费8万元,逾期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欧亚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涉讼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欧亚公司按LPR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已届满,且后续再无合作,欧亚公司主张自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满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亚公司战略合作费80,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亚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欧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38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2,540元,***公司负担1,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讼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万元针对十个电梯加装项目,每个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万元。现双方在合同期内实际达成六个合作项目,对该六个项目的履行均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剩余8万元战略合作费没有需要担保履行的项目并无不当。***公司提出退还部分合作金不利于工程质量与后续整改、20万元是对整个工程质量进行保证的主张,但由于每个电梯项目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战略合作协议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及使用已进行明确约定,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公司应返还8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并不无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380元,由上海欧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由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