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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练孝华。 被执行人:练孝华,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与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孝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XXXXXX.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返还保证金33万元,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XXXXXXX.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执行人练孝华在XXXXXXX.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孝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沪0114执恢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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