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860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练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孝华,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佃。
被告:上海易智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奇兵。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练孝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公司)、上海易智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机电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黎华华、被告蓝天公司和被告练孝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佃、被告易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15,7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蓝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万元;三、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利息(以2,845,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练孝华对被告蓝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易智机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蓝天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就嘉定国际机电XXXXX建设工程签订一份《A、B区网架、钢结构、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嘉定区方陆路XXX号,工期为100天。合同另对总价、付款方式、施工、验收等作了约定。后在被告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庄某某的推荐下,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蓝天公司的名义对嘉定国际机电XXXXX新建二层门面房及相应配套设施(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建门面房土建、外墙仿石涂料。工期为100天,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蓝天公司和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付款条件同步。原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6月1日,讼争工程开工。2015年5月21日、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33万元。后因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等并未办理讼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讼争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1日,讼争工程经决算,最终确定决算价为3,310,522元,被告蓝天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因讼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即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易智机电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予被告蓝天公司,被告蓝天公司书面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等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等以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要求。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孝华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保证被告蓝天公司在2016年5月底前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94,800元,余款至今未收到。
被告蓝天公司、练孝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工程并未经过正规的结算程序,工程款金额不准确;被告仅收到履约保证金23万元,另外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一工作人员支付,与被告无关;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法律也未有相关规定;被告练孝华并未出具过担保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际机电公司辩称,其确实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其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易智机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A、B区网架、钢结构、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钢结构加层、楼面板、五楼网架结构、公共部位装修和土建工程。工期为100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期间,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将讼争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建门面房土建、外墙仿石涂料。工期为100天,自2015年5月8日(具体以业主书面确认的开工令为准)至2015年8月17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蓝天公司和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付款条件同步。原告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0%向被告蓝天公司缴纳管理费。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蓝天公司代表人庄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即行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蓝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庄某某支付了10万元款项。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3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决算审批表》,确认讼争工程价款为3,310,522元。施工期间,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4,8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讼争工程向业主结算工程款业务,金额为3,310,522元。被告蓝天公司对该金额已认可。2016年2月5日,被告练孝华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关于讼争工程人工工资,到2016年5月底清账,如到期不付由被告练孝华本人负责。落款为“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孝华”。2016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易智机电公司下发一份《限期拆除告知书》,因讼争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被告易智机电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前拆除。因讼争工程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拆除。
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均确认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已向被告蓝天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50万元。同时,被告蓝天公司表示,该25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系针对总包合同中的装修工程的付款,与讼争工程无关。被告国际机电公司表示,总包工程的金额约1,300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到一半,且双方就总包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系针对总包工程的付款,并未区分原告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的审查,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间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被告蓝天公司也未尽到审查原告施工资质的注意义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就讼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讼争工程现已被拆除,故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应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现被告蓝天公司已签署《工程决算审批表》,确认工程量为3,310,52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蓝天公司理应予以支付。被告蓝天公司及被告练孝华关于讼争工程未经正规结算,故不认可结算金额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均确认的已付工程款794,800元后,被告蓝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5,72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还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0%的税金和管理费,故被告蓝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64,149.8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被告蓝天公司项目经理庄某某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字,且庄某某后亦代表被告蓝天公司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庄某某有权代表被告蓝天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庄某某支付的10万元款项可视为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付款。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确认另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3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蓝天公司实际收到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33万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款项理应由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律师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练孝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被告练孝华系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虽有“如到期不付由本人负责”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练孝华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书面材料的落款为“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孝华”,故本院认定该书面材料系被告练孝华代表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练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和被告易智机电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蓝天公司为讼争工程的总包人,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讼争工程系总包工程的一部分,根据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和被告蓝天公司在庭审中就已付工程款、总包工程量和实际完成量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已付款比例为38.50%,其应就未付款比例61.50%向原告承担责任,经核算,金额为1,392,452.10元。而被告易智机电公司并未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原告仅凭《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被告易智机电公司亦系发包人,依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易智机电公司亦为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智机电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4,149.80元;
二、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
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92,452.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5元,减半收取14,862.50元,由原告负担1,408.50元,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4元。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