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9459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该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辖终115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管辖。202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复费用109443.83元、在外租房生活损失9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客厅家具电器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移除安装在原告家中的公共净水管道减压阀;3、判令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小区物业。因两被告在开通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XXX楼XXX室净水供应时,需对公共净水管道于18楼层处安装减压阀门及检修。原告为了整栋03室居民使用净水的考虑,无偿同意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内安装减压检修阀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因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的净水管道接口松动开裂等质量问题和意外情况而漏水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负责修复完毕前在外租房生活的费用。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单元内通过02年房屋装修预留的检修口安装了减压阀门。管道减压阀门安装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对净水管道及减压阀门进行过检测维护,2018年7月17日,该管道阀门接口爆裂,导致原告家中进水,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家具、电器等受损。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关系及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告是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报警回执、现场照片、律师函及邮寄凭证;4、维修方案报价,证明房子漏水后原告委托了维修公司出的维修评估方案。
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因为减压阀的接头弹出来致水大量漏出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关于减压阀门,减压阀门是不能移除的,如果移走减压阀门则会造成管道爆裂,该管道减压阀门的位置是当时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时就设计在该房子里面的,按照规定,该减压阀门位置不应该设在原告家里,应设计在公用部位,设计是有缺陷的。原告主张的外租房生活费用损失,本被告认为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一般装修需要一个月左右,房租金每月8000元左右就可以了。
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家进水造成其财产损失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损失为准。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本被告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相关机构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意见分别为:本次鉴定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损失造价为53944.59元;(2018)沪0151民初9459号一案所涉标的物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7日的评估净值为2900元。
原告对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修复的费用应以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关于地板的材质评估也不一样,评估公司说胡桃木,实际不是胡桃木,原告认为如果门换了,门套也应该换掉,否则门与门套不配套颜色也不一样。两被告对两份评估报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XXX楼XXX室所有权人,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XXX楼XXX室内安装减压阀检修阀门,因减压阀门接口爆裂造成原告中进水受损。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的净水管道开通后,如管道接口松动、管子开裂等质量问题和意外情况而漏水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作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6844.59元;二、关于房屋装修期间在外租房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家房屋受损情况,认为一般性装修时间估计在三个月左右即可,并根据原告平时的居住情况,酌定原告外租房损失费为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减压阀门是否可以移除:本院认为,管道安装减压阀门是涉案房屋建造时就设计在该房子里面的,移走该减压阀门是不可能的,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费、电器损失费、外租房屋损失费、鉴定费计87344.59元,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负担3206元,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