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平,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群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经合议庭开庭审理,且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合法性未核实,剥夺原审第三人诉权,程序违法;二审仅凭溧群公司提供的无债权转让内容的合法性存疑的协议书即认定溧群公司与浦联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约定,证据不充分,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援引法条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审通过调阅卷宗、听取三方当事人意见并经合议庭讨论作出裁决,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并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二审程序未有不当。第二,本案中,管道公司对与浦联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项目施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相关的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管道公司与浦联公司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管道公司对具体债务金额未予认可,现二审根据溧群公司与浦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系通过诉讼方式通知管道公司,具体的债务金额即工程结算金额可通过法院对案件实际审理确认,据此二审继而认定一审应当受理此案,该认定并无不妥。基于,本案一、二审均未做实质审理,二审仅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其立案审理,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该程序部分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程小勇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