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3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28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股权收购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且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