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进行审价。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981元、拆除及垃圾外运损失6,071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装修期房屋空置损失2万元(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3、***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被告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凌晨,系争房屋所在楼房楼顶水箱大口径水管爆裂,大量水浸入系争房屋,对房屋造成重大破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致信被告要求妥善解决纠纷,但被告却推诿,不予处理。由于爆裂水管系第三人所有,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并非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提出,且案涉损坏系因第三人设备房出现问题导致,并不属于被告物业服务范围,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的纯净水系统是单独的,交房的时候就存在,被告物业服务内容并不包括对第三人纯净水管道的维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爆裂的水管位置在第三人机房之外,故并非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失;水管爆裂发生之后,第三人工作人员马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将阀门关闭,导致损失扩大。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18年2月18日,由于17号楼楼顶净水设备机房发生漏水,导致系争房屋浸水。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就房屋浸水问题提出交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定意见书》,载明:【房屋装修受损现状分析】根据墙面、地板受损程度,受损区域的木地板及墙面受损现状符合渗漏***,且受损严重程度从最西侧的入户门国道~最东侧的卧室2呈逐渐减弱的趋势。由于受损区域目前均为干燥状态,故系争房屋受损系突发性漏水所致,漏水范围由入户门过道一侧(厨房西侧)逐渐向东侧卧室扩展。【漏水路径分析】经现场检查,401室厨房西南角受损区域、入户门过道侧墙(受损较严重区域)对应外侧管井范围为电缆井,该管井内电缆桥架垂直通向第10层,并在第10层穿侧墙,水平敷设并弯折由10层顶部楼板穿入11层的净水器设备机房。现场可见电缆桥架拼接处有缝隙,电缆桥架与墙体、顶板连接处(10楼穿墙处墙面涂料、穿顶板处顶板涂料,401室电缆井侧墙涂料)均可见明显渗水受损痕迹,故净水器设备机房内的电缆桥架存在过渗漏水情况,水通过上下贯通的电缆井流至401室厨房外侧的管道井。【漏水原因分析】鉴定当天,净水器设备机房内管道闷头可见已采用铁质三角阀封堵,现场无渗漏水情况。机房内由10楼顶板接入的电缆井桥架拼缝处有维修痕迹,邻地面处已采用硅胶封堵。根据现场三方问询情况可知,净水器机房内曾发生过突发性漏水,该情况与上述维修现状相符。根据401室受损现状,由屋面净水设备机房流至4楼电缆井的突发性漏水沿401室厨房西南角顶板原封堵洞口的模板下渗至地面,后逐渐漫延至受损房屋地板及与地板交界处的墙面,导致系争房屋墙面及木地板出现较大面积的受损。【综合分析】综上所述,401室房屋装修损失的原因为屋面净水设备机房突发性漏水沿电缆桥架经4楼电缆井流至401室厨房西南角顶板洞口处,并逐渐漫延至地板及墙面导致的房屋装修受损。【鉴定意见】综上所述,系争房屋装修损失的原因为屋面净水设备机房突发性漏水沿电缆桥架经4楼电缆井流至401室厨房西南角顶板洞口处,并逐渐漫延至地板及墙面导致的房屋装修受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进行审价。2019年9月18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经鉴定,本项目确定造价为96,981元,争议造价中拆除及垃圾外运造价为6,071元,折旧后现值造价为47,52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审理中,因第三人对鉴定报告及审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员表示系争房屋装饰装修修复所需空置时间为两个月左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证、照片、信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系争房屋损失主要是由第三人水管破裂所致,是侵权行为,但最终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2、系争房屋面积为185平方米,参照同等面积、标准及位置的房屋租金,并结合空置时间,每月的空置损失计算标准在5,000元;但就该标准不申请评估,由法院酌定。
被告表示:1、第三人用水属单独开户,是与居民生活用水是分开的,水费由被告代收,且水管破裂后用水量突增;2、第三人机房并非被告物业服务管理范围,而是由第三人自己管理,被告及小业主无法进入,发生爆裂的水管正是设备房的水管,并非被告管理的公共部位的水管;3、系争房屋的租房市场标准在3,000元/月左右。为此,被告提供用水台账、付费发票及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表示:1、发生漏水的机房虽是第三人的,但是第三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都是为居民服务的;2、之所以发生净水机房水管爆裂,是由于被告泵房供水压力过大导致水管闷头被冲掉,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在知晓漏水发生后就告知被告将机房门锁砸掉、关掉阀门,但直至第三人工作人员到场,被告均未采取上述操作;3、系争房屋损害后果的产生,除水管破裂外,还有烟洞等因素共同导致;4、系争房屋的租房市场标准在3,000元/月左右。为此,第三人提供合同、协商纪要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净水系统是由第三人管理、保养、维修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说明净水管道破裂与被告无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鉴定,系争房屋系由于“屋面净水设备机房突发性漏水沿电缆桥架经4楼电缆井流至401室厨房西南角顶板洞口处,并逐渐漫延至地板及墙面导致的房屋装修受损”,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净水设备机房应属第三人管理,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对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管理、维修的职责。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关闭水阀导致漏水时间延长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本案漏水原因系第三人净水机房设备引发,被损坏的水管也非小区公用设施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系争房屋因渗水导致部分装饰装修受损,故原告的损失应为修复受损部位所需费用,即装饰装修的修复造价,而不应是折旧后的现价,并包括修复会产生的拆除及垃圾外运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103,052元。结合鉴定人员某某陈述,系争房屋装饰装修修复加通风大概需要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因渗水导致的空置期为两个月。原告虽主张空置期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且不申请评估,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租金在3,000元左右,故针对原告主张的空置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3,052元;
二、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6,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计1,380.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50元;鉴定费19,200元,由第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