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25民初405号
原告:刘兆啟(系死者刘贵全之父),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216。
原告:谢章娇(系死者刘贵全之母),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228。
原告:刘巨运(系死者刘贵全之子),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237。
原告:刘运连(系死者刘贵全之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28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系封开县平凤镇红庄村委会推荐。
被告:李灵,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1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女,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樊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女,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研,女,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诉被告李灵、上海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运、刘运连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被告李灵及通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贵全死亡的经济损失401738.44元【其中:1、误工费424.01元;2、护理费456.43元;3、丧葬费32395元(已付);4、死亡赔偿金2672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8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440元】给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其中,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灵、上海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5551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40703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灵驾驶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梧州往贺江电站方向行驶,途经封××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众原告亲人刘贵全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贵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贵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刘贵全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3月24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丧葬费3239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贵全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灵驾驶的肇事车辆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通晟公司,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为此,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见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灵、通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通晟公司、李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灵是通晟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履行职务,因此民事责任应由通晟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为通晟公司所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建筑行业工作;护理费,受害人是在ICU,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进行了护理;对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按照2016年标准,但事故发生时2016年标准没有出来,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李灵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不再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受害人一直在封开住院,并没有去梧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当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因原告是封开本地人不应当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是饮食票据而非住宿费票据;丧葬费李灵已支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李灵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司需核实保险单及李灵的驾驶证。对于责任承担,我司并非侵权人,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我司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具体损失方面,误工费,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受害人需要护理人员陪同;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同意通晟公司的意见,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李灵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应按2015年标准,刘兆啟夫妇仍有两个子女在世;交通费由法院核实,我方认为可酌情支付300元;对住宿费不确认。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丧葬费32395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其他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贵全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28812元/年计算,刘贵全住院3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3天=236.81元。四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贵全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刘贵全在住院期间虽住ICU病房,但无论常理还是情理,都应有家属在旁时刻准备照顾和护理,因此会产生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因此,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
3、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刘贵全为农村户口,原告方要求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方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灵承担全部责任,刘贵全无责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到李灵已受到刑事惩罚,原告方在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8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刘贵全父亲刘兆啟(1936年6月5日出生)、母亲谢章娇(1936年5月6日出生)。刘兆啟与谢章娇共生育三子女,即长子刘贵全(××)、次子刘福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女儿刘二坚。××故,刘贵全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刘巨运(1988年8月26日出生)、女儿刘运连(1991年1月1日出生)。因刘贵全为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2人×5年×2人=55515元。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22715元。
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的计算应以一般公共交通工具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高速通行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送刘贵全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往来陪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受害人亲属皆为封本地人等实际情况,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7、住宿费。因原告方提供的是餐饮发票,而不是住宿费发票,对原告方的住宿费用无法核实,即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该项费用,因此,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236.81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总额3227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6146.8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李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全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项目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李灵已预先支付丧葬费32395元给原告方,因此,限额内丧葬费323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灵,余额7760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给原告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方余下损失为296146.81元(406146.81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方余下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0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6146.81元,二共373751.81给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
二、驳回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07元,原告刘兆啟、谢章娇、刘巨运、刘运连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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