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536号
原告:常德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MA4PKB0L83。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庆丰社区稻香路致和园小区5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宏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58571XG。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4号138室。
法定代表人:张孝达,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568W。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公司与被告飞隆公司、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宏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隆公司、青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有:1、判决被告飞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4.05%为年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青海公司承包由江西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江西宁都五华山风电风机安装项目,工程总量为16台风电风机安装工程。原告长期承接风机安装业务,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青海公司处希望分包项目。被告青海公司将原告推荐给分包方被告飞隆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飞隆公司签订了江西赣州宁都48MW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每台2**,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飞隆公司项下六台风机三段与四段及叶片安装等工程,被告飞隆公司负责项目的一、二段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其中第29号机第二段由于安装便利交由原告安装。原告于2020年12月完工后,两被告于12月28日对原告分包项目下四台风机(24号、25号、26号、27号)进行验收并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共650,000元。后于2021年1月对原告承包的另外两台(29号、30号)进行验收,并额外安排原告对17号机的第三段进行安装,并负责吊机转场、电缆铺设等工程。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并退场,但是由于分包与总包结算纠纷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收到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商讨,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阻碍原告调查证据、说明情况。面对被告的蛮不讲理,原告甚感无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青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在双方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飞隆公司2020年7月签订了《江西宁都武华山(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0,232,419.84元。合同中约定当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2021年6月8日,答辩人与飞隆公司签定结算清单,结算价4,572,120元。因此,答辩人与飞隆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但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向其支付了3,815,543.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青海公司将江西宁都武华山(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飞隆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壹份。2020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飞隆公司签订《江西赣州宁都武华山48MW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壹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江西龙源宁都武华山48MW风电风机安装工程项目;工作范围…机舱安装、叶片安装…;项目造价签约合同价每台贰拾伍万(含百分之九增值税)(¥250000)元;发包人的一般义务…负责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承包人的一般义务…负责提供每台风机安装的安装劳务,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负责承包人所属现场安装人员的安全、组织、管理和薪酬及其他费用。…负责严格按照技术文件进行施工,并保证验收合格。…计量与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实际开工日起算)工作量的80%,20%作为提留金予以扣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质量消缺保证金8%(质量验收无缺陷)、(2)文明施工保证金2%(工完料静场地清)、(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安全生产投入费用2%(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设施投入);…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暂停支付,剩余的5%作为完工结算金额的为质量消缺保证金,临时设施场地全部清场,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分部、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00%;…每台工程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月内向发包人提交月内完工结算报告。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的,影响进度付款的责任自负。…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按照承包方文件的承诺确保人员设备及时进场,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承担协议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协议价款。…本同同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分别盖本单位的公章后生效”。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先后安装风机共计6台并对工程中质量缺陷部分进行消弭,原告所安装的6台风机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并验收过程中,被告飞隆公司先后支付工程价款650000元给原告。
查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宏富作为原告以飞隆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飞隆公司等支付工程价款850000元及其他款项。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飞隆公司对原告安装风机6台并验收合格及尚欠工程价款850000元(含增值税)的事实无异议。2021年12月21日,肖宏富以原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当日,本院对肖宏富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作量结算单复印件、庭审笔录打印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隆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全同等有关条款予以调整和规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可认定被告飞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50000元(含增值税)的法律事实。案涉风机安装工程在2021年5月1日前全部验收合格,按合同被告飞隆公司应支付100%的价款,但被告飞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850000元,继而酿成本诉,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飞隆公司支付价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4.05%、计息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因被告飞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飞隆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以850000元为基数、4.05%为年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计算利息作为损失来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飞隆公司在举证和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放弃对被告青海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含增值税)850000元及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4.05%为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70元,由被告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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