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5092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XX,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传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XX诉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XX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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