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松执字第62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自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自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自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200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限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本院至被执行人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3调查,查明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亦去向不明;本院另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欣浪路XXX号1-10幢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且已设定高额抵押,本院现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松江支行及民生银行松江支行的账户亦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小型汽车一辆,亦被另案查封在先;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自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代理执行员徐晴 执行员**中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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