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3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留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6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
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豫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瀛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睛、马留柱,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执行标的(即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就(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两案判决履行支付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因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派驻现场的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刘保生、鲁随意等人均系上诉人的正式工作人员,该二人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谈判、磋商、签订以及施工过程的管理、施工资料的签字、各项工程的验收等全程参与,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均系上诉人与发包方神火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在工程款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的人员系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林增,目前刘林增仍然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些均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供了最为直接和关键证据即工程发包方神火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中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且庭审时中原公司也当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今朝公司申请执行的是中原公司,依法只能执行属于中原公司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即案涉工程款系上诉人所有的款项,该款项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是上诉人自己合法的劳动所得,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而非中原公司的财产。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实质上也予以了认可,但其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所有权系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执行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查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不能仅仅简单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神火公司的债权主体是中原公司,就不对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的实体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此,省高院(2020)豫执复259号执行裁定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新疆高院生效判决从来没有否定过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认定了中原公司是工程的××,中原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这是应有之义。但法院应当查明涉案工程究竟是由谁进行的实际施工,并查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上诉人的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上诉人是否确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成因和基础等方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查,而不能仅以生效判决书在形式上的简单判断,否则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以及法律赋予它的真正意义。
今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在本案中,郑州中院根据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117号、(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原公司对第三人神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神火公司并未支付给中原公司。根据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神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所有人,郑州中院执行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中原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选择以他人之名承建工程,以他人之名主张权利,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引起本案的诉讼前提,因答辩人今朝公司与中原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郑州中院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协助执行扣划,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在于中原公司对答辩人的违约以及神火公司对中原公司的违约,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没有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瀛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案件款9039666.39元所有权归原告瀛铭公司;二、判决终止对该笔案件款的执行,不得将该款项发放给今朝公司;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朝公司与中原公司、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原公司、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今朝公司钢材款7030565.10元;二、被告中原公司、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金额703056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向原告今朝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今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161元。由被告中原公司、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中原公司未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今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所立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1084号。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新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2012年6月23日,神火公司作为××与中原公司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原公司承建神火公司发包的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工程进行移交安装;该判决认为,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就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神火公司应依约支付中原公司工程价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7090220.27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利息8570464.32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并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09022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火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中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火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原公司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级超临界空冷机组E-II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级超临界空冷机组E-II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工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场施工,原、被告就工程中各子项工程予以交接,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510797.95元;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级超临界空冷机组E-II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鉴于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078192.26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093502.15元,并支付以欠付8078192.2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中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涉案工程移交后的利息计算有误,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为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542818.31元,并支付以欠付8078192.2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原公司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6)豫01执1084号通知书,通知神火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今朝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9039666.39元,不得向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清偿。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6)豫01执1084号之九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原公司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9039666.39元。瀛铭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0)豫01执异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瀛铭公司异议请求。瀛铭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产生本案。
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级超临界空冷机组E-II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开工至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应及时转付给乙方。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开工至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应及时转付给乙方。瀛铭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数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背书记录,以证明神火公司已分别向中原公司、瀛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及时向瀛铭公司转付。瀛铭公司还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保全费支付凭证及诉讼费缴纳票据,以证明(2020)新23民初19号、(2020)新民终117号、(2020)新23民初20号、(2020)新民终56号案件系其以中原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律师由其作为委托人聘请,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瀛铭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神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系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所有人,该院执行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项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瀛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瀛铭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中原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但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以此对抗并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瀛铭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熟知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其选择以他人之名承建工程,以他人之名主张法律权利,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故瀛铭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终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78元,由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瀛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依法享有向××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同日中原公司与瀛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瀛铭公司对该项目自负盈亏,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瀛铭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述××与××中原公司之间以及中原公司与瀛铭公司之间根据各自之间的合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同的合同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瀛铭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即便瀛铭公司按照其与中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只能要求中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原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瀛铭公司的主张亦不能产生对抗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的效力。因此,瀛铭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瀛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瀛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8元,由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