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3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6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成强,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李成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4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真、张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李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豫0104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瀛铭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均系瀛铭公司与发包方新疆神火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瀛铭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了证明。上诉人瀛铭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最为直接和关键的证据即工程发包方新疆神火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瀛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这些转款凭证均是新疆神火公司向瀛铭公司进行的直接付款,并且在转款时均明确注明了款项性质系“工程款”或“进度款”的字样。以上这些事实已经足以认定瀛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瀛铭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系瀛铭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中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而本案中,今朝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是中原公司,依法也只能执行属于中原公司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即案涉工程款系瀛铭公司所有的款项,该款项是瀛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是瀛铭公司自己合法的劳动所得,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而非中原公司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瀛铭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于法无据。第二、瀛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所有权系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执行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查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不能仅仅简单的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神火公司的债权主体是中原公司”,就不对瀛铭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的实体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此,省高院作出的(2020)豫执复259号《执行裁定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况且新疆高院的生效判决从来没有否定过嬴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认定了中原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中原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这是应有之义。但法院应当查明涉案工程究竟是由谁进行的实际施工,查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本案瀛铭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正是为了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瀛铭公司的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瀛铭公司是否确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成因和基础等方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查,而不能仅仅以生效判决书在形式上的简单判断,否则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以及法律赋予它的真正意义。瀛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经瀛铭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甲方神火公司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瀛铭公司具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瀛铭公司以他人名义承建工程,故无权对本案工程款主张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更和现代司法公平公正、权利义务对等、保障实际施工人实体权益的原则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及瀛铭公司的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对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今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瀛铭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117号和(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原公司对第三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第三人神火公司并未支付给中原公司。根据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神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所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瀛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瀛铭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中原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瀛铭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选择以他人之名承建工程、以他人之名主张权利,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瀛铭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原公司、李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瀛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就(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两案判决履行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1121010元归原告所有;二、终止对该笔案件款的执行,不得将该款项发放给今朝公司;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朝公司诉中原公司、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原公司向今朝公司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及违约金;2、李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原公司、李成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今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指定管城法院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4执7887号。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2012年6月23日,神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原公司承建神火公司发包的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工程进行移交安装;该判决认为,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就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神火公司应依约支付中原公司工程价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7090220.27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利息8570464.32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火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中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火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原公司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中原公司(承包人)与神火公司(发包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神火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E-Ⅱ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24日,神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0797.95元。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神火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已结算,故神火公司应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8078192.26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利息3093502.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涉案工程移交后的利息计算有误,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变更(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利息2542818.3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中原公司申请执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豫0104执7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李成强存款或收入本金8139463.55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豫0104执7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留、提取中原公司在神火公司应得工程款11121010元或转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瀛铭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010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瀛铭公司异议请求。瀛铭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神火公司发包的工程。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中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神火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E-Ⅱ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及时转付给承包方。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的中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项目,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及时转付给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瀛铭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神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所有人,原审法院执行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瀛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瀛铭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中原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瀛铭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选择以他人之名承建工程、以他人之名主张权利,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故瀛铭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终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26元,由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涉案被查封执行的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瀛铭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生效的(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该两份判决也判定了神火公司应支付中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中原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称涉案款项应归自己所有的诉称,一则该诉称与生效的判决内容不符,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为神为公司,工程施工方为中原公司。二则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神火公司发包的工程,其也仅与中原公司存在债权请求权,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就该(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判决所涉工程自己应得到的工程款债权的确定数额。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6元,由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