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5609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员工,住。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铭公司)诉被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被告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就(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两案判决履行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1121010元归原告所有;二、终止对该笔案件款的执行,不得将该款项发放给今朝公司;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原告借用被告中原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发包的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E-Ⅱ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项目、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项目,原告以自己的资金独立完成了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神火公司作为甲方已分别向中原公司、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原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也已及时向原告予以转付。就甲方神火公司拖欠的部分工程款项,经原告以中原公司名义向甲方神火公司催要并提起两起诉讼,两案经一、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23民终117号判决,判令甲方神火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在十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本息暂共2600余万。原告以中原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后,贵院向执行法院昌吉自治州中院发出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神火公司就履行判决支付的11121010元转入贵院账户。中原公司起诉神火公司的诉讼,所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律师是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为原告支付,只是借用中原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现管城法院将该笔案件款项扣划并拟发放给今朝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以上执行异议请求,恳请法院支持。
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56号及(2020)新民终117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依照正常司法程序协助执行扣划,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成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其债权债务已得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56号及(2020)新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所述的借用中原公司资质等问题至今无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且属于其与中原公司内部纠纷,应与中原公司另案诉讼解决。答辩人与中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117号和(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原公司对神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神火公司并未支付,故管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把执行款项划归答辩人合法有效。(2020)新民终117号和(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火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原公司以上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判决金额,因中原公司拒不履行对答辩人的付款义务,管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扣划合法有效。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在于中原公司对答辩人的违约以及神火公司对中原公司的违约,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今朝公司诉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原公司向今朝公司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及违约金;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今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指定管城法院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4执7887号。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2012年6月23日,神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原公司承建神火公司发包的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工程进行移交安装;该判决认为,中原公司与神火公司就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神火公司应依约支付中原公司工程价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7090220.27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利息8570464.32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火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中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火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原公司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中原公司诉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中原公司(承包人)与神火公司(发包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神火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E-Ⅱ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24日,神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0797.95元。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神火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已结算,故神火公司应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判决如下:一、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8078192.26元;二、神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利息3093502.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涉案工程移交后的利息计算有误,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变更(2019)新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利息2542818.3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中原公司申请执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豫0104执7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原公司、***存款或收入本金8139463.55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豫0104执7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留、提取中原公司在神火公司应得工程款11121010元或转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瀛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豫010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瀛铭公司异议请求。瀛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神火公司发包的工程。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中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神火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E-Ⅱ标段燃油及辅助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及时转付给承包方。瀛铭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的中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二系列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项目,发包方为中原公司、承包方为瀛铭公司,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发包方与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发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上交的各类税金后及时转付给承包方。
本院认为,瀛铭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2020)新民终56号、(2020)新民终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神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所有人,本院执行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瀛铭公司主张其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了神火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瀛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瀛铭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中原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瀛铭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选择以他人之名承建工程、以他人之名主张权利,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故瀛铭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终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26元,由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郝秀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