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仕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滩银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42号
原告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富盛经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洪兵。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贵。
被告上海金滩银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银杰。
被告刘根林,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谷云飞,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项常华,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4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仕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滩银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根林、谷云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4年6月26日原告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上海仕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滩银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根林、谷云飞、项常华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仕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滩银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根林、谷云飞、项常华的财产保全。
审判员  陆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