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江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江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9703号
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奉贤江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江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