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4498号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男。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邰惠青,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余额479,65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标B工业厂房外立面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以上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加工安装,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程结算最终按业主委托的审价为准。上述工程项目总包方系被告,业主方系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完成。经审价总工程为4,875,241.65元,目前被告仅支付4,249,332元,尚欠原告工程余额479,65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被告支付的具体金额,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3.工程款结算表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于其确认的数字也认可,包括其审核的涵盖范围是工厂门窗工程,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说明结算报告是专门针对这一个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的结算;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第三人提交了证据:1.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一份;3.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外立面门窗)一份;4.支付凭证一组;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承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和原告没有关联,证据4由法院审核。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包人)、被告作为甲方(总包)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标B工业厂房外立面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标B工业厂房,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承包内容为按建设单位、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具体内容详见招标图及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为门窗的供应及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和质保期内的维保,门窗测试包括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保温性检测、实体性检测等。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外立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4,593,093元,措施项目费用闭口包干,不作调整。总包服务费(含施工水、电、宿舍等)共计按3%计算,暂计137,792.79元分包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提供发票,等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最终结算价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分包人建筑工程保险8,500元由甲方收取代办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五、计价原则与付款方式:5.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经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竣工后保修金。5.10保修期满2年后,经业主和物业单位认为整改完毕,无质量缺陷后,保修金退还给分包人(扣除两年内分包人应承担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七、质量保修:7.1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业主,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2019年3月27日,上海财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卷号为沪财瑞建业(2015)130-T11的《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门窗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签约合同价为4,593,093元,竣工结算价为4,875,241.65元,并写明上海财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对由被告(总包单位)、原告(分包单位)承建的“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门窗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提交了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上盖有原告、被告、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财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诉请的金额479,652.40元,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结算价4,875,241.6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的服务费,再减掉被告已支付的4,249,332元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标B工业厂房外立面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其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款项。根据《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门窗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875,241.65元,原告已自行扣除了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价3%的服务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49,332元,被告尚欠原告479,65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9,6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79元,由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华
人民陪审员  蒋维佳
人民陪审员  覃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