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顾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一建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门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第一建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平安门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建第一建筑没有参与或确认二次审价,该审价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况且,该审价系基于整体工程分部分项总量总价的统筹考虑,并非是审核平安门窗所涉的分部工程。2.二次审价系按照设计最大洞口尺寸进行结算,但门窗填缝系由中建第一建筑完成,相应价款应当扣除。3.关于签证1.6,中建第一建筑仅对5#楼维修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费用仅为3,679.52元。签证单的签字仅为签证意向,并不能说明最后该项工作全部由平安门窗完成。4.主要针对签证1.2,平安门窗没有切实利用安全防护措施费用,消极履行止损义务,造成玻璃损害,故中建第一建筑有权扣除成品保护费、施工保护费共计92,080元,或该部分损失由平安门窗自行承担。5.建设单位5万元维修费用扣款应当由平安门窗承担。
平安门窗辩称,不同意中建第一建筑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门窗填缝是由平安门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也不存在其他遗漏或应当扣减的项目。
平安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第一建筑支付平安门窗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1,648,32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第一建筑承接了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路望园路的“XX公寓”商品房建筑工程,该项目现已竣工并已移交建设单位。中建第一建筑与建设单位之间已经完成结算。
中建第一建筑将“XX公寓”B地块门窗、栏杆及百叶窗工程发包给平安门窗承揽安装,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铝合金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暂定9,119,386元,其中合同总价的60%为安装费,并将平安门窗的投标文件约定为合同组成部分。另外,合同第三部分10.1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一切招标时可以预见的风险。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且应和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的计算规则一致。”20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阳台栏杆面积=延长米*高度;组合门窗按中心线计算;门窗面积按洞口尺寸”。
合同签订后,平安门窗按约定进行了门窗、栏杆及空调百叶扇的定作,并已在“XX公寓”安装完毕。嗣后,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单位对平安门窗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进行审价。平安门窗的送审价为9,433,178元,其中包括合同项下款项9,051,557元,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款项101,189元,与总包方现场签证款项280,433元。上海C有限公司的一审审定价为9,086,596元,其中包括合同项下款项9,051,557元,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工程款35,039元,对平安门窗与总包方现场签证款项未作审定。上海D有限公司的二审审定价为8,977,037.67元,其中包括合同项下款项8,941,998.86元,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工程款35,039元,对平安门窗与总包方现场签证款项未作审定。建设单位、施工方、审价方对平安门窗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量的审价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12日,该分包工程经二审审价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盖章后形成《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结算价为8,977,038元。
在施工过程中,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就门窗框修复、电焊烫伤玻璃更换、划痕玻璃更换、样板房维修等项目签署了9次现场签证:签证1.1,2015年3月竣工验收时,因门窗框磨损、弯曲要求修补,经双方协商,由平安门窗修补,费用由中建第一建筑承担,修复后经双方再行协商,由中建第一建筑承担费用的70%计34,769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8月29日签字确认;签证1.2,因挂石头的电焊施工不当,导致电焊烫坏1#-14#的门窗玻璃,后由平安门窗更换,总计费用103,110元,中建第一建筑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按该数额结算;签证1.3,因门窗玻璃有划痕需要调换,共70块玻璃,面积85.90平方米,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8月6日签字确认,平安门窗起诉时主张20,138元,中建第一建筑认可19,645.06元,平安门窗在庭审中同意以19,645.06元计算;签证1.6,因5#、9#、10#样板房维修,签证款项为68,529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签证1.7,因9#、10#样板房修门窗调试、打胶和空调百叶安装,拆除内扇做防水,拆除6#、7#一层推拉门外框重新安装,补人工费2,000元,玻璃、胶水计780元,合计2,780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签证1.8,第二批划痕玻璃更换,签证款项14,894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9月1日签字确认;签证1.9,栏杆玻璃调换及顶层出层面导轨维修,签证款项21,708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9月21日签证确认;签证2.0,顶层栏杆玻璃调换,签证款项2,941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签证2.1,划痕玻璃调换,签证款项11,563元,中建第一建筑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分两次签字确认。以上九项签证,合计款项279,939.06元。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平安门窗收到中建第一建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609,147.19(含抵销代缴代扣税款),其中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6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1,0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收到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1,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2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6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到400,000元,还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税收缴款书,从工程款抵销了中建第一建筑代扣代缴的税金309,14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双方合同项内工程款的认定。平安门窗认为自己承揽的“B地块门窗、栏杆及百叶窗工程”已由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了二次审价,最后形成了《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单》。该份文件客观地反映了平安门窗承揽项目的实际工作量和最终的结算价,中建第一建筑应按此结算价进行对价支付。而中建第一建筑认为平安门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该结算结论对中建第一建筑无效力,双方应再行结算,之后中建第一建筑才有义务按结算结果支付所欠款项。中建第一建筑还提出合同项下的发泡剂填缝因建设单位变更为干硬性水泥砂浆填缝,故中建第一建筑实际未施工,故应扣除该费用79,886.60元。一审法院对平安门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建第一建筑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在于:一、从中建第一建筑项目负责人边疆以电子邮件发给平安门窗的《结算问题汇总》提出的八大问题,可以推断出在双方结算中,中建第一建筑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违背事实的行为,如第一个问题,中建第一建筑提出“门窗尺寸按实结算,不按洞口计算,通常缩尺5cm”,而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阳台栏杆面积=延长米*高度;组合门窗按中心线计算;门窗面积按洞口尺寸”。又如第五个问题“须扣除3.41%的税金”,但事实上在2014年11月19日,中建第一建筑已将缴税通知书交给平安门窗,平安门窗已从工程款中抵销。因此,平安门窗陈述因双方在结算中各执已见,致使结算无果相对可信。鉴于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双方无法结算一致,平安门窗向建设单位申请由第三方审价,也在情理之中。二、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对平安门窗承揽工程量的多少,具有终局性的确认权,其还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两次审价,最后形成由建设单位、分包单位、审价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而被《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该过程虽无中建第一建筑参与,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平安门窗承揽合同项下的实际工程量,且亦客观地剔除了平安门窗未实施定作、安装的部分。另需说明,平安门窗提供的《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三、对于门窗的填缝,无论是设计时使用发泡剂还是后来实际施工换成干硬性水泥砂浆,均为双方合同项下施工内容,理应由平安门窗完成施工,如该内容的施工主体发生变更,双方应该办理变更签证,中建第一建筑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变更签证,一审法院只能按合同约定内容判断为是由平安门窗施工完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门窗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合同项下工程款为8,977,038元的主张,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效果。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对平安门窗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建第一建筑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现场签证项下款项的认定:
中建第一建筑除对签证1.3、1.6有异议,对其余签证均无异议。
签证1.3,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款项为19,645.06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确认数额予以认定。
对于签证1.6,双方争议较大,平安门窗主张金额为68,529元,中建第一建筑抗辩只认可9#202室的3,679.50元。经查,该签证的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6月28日,平安门窗以“因样板房(5#、9#、10#)门窗、空调百叶及阳台扶手是别的单位制作及安装,但是在竣工验收之前有部分门窗损坏、玻璃破碎、五金配件缺少。总包要求我公司把样板房所缺少的东西一律配齐;包括更换门窗、五金配件、阳台扶手、以及修补等等。具体见工程量清单。见附图。”为由提交签证,签证单附有门窗大样图;2015年7月2日,杨建明(平安门窗认为是中建第一建筑工地负责人,中建第一建筑予以否认)在签证单签字并表示“情况属实”;2015年8月2日,平安门窗又提交1页空调百叶扇重新加工图纸,并在空白处书写了“9#202室因业主反映南面空调窗打不开,业主要求重新做。经物业和甲方同意重做。”8月5日,中建第一建筑方边疆在该页平安门窗书写内容下签字,8月6日,万杏荣在边疆签字的左边签字;2015年8月10日,平安门窗将签证工程量予以汇总并出具了清单,金额为68,529元,中建第一建筑未予签字;2015年8月21日,中建第一建筑方边疆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备注“成品保护不到位”。纵观整个签证过程,可以推出平安门窗提出签证申请时有门窗大样图为附件,但不包括9#202室空调百叶扇重新加工图纸,故平安门窗在2015年8月2日增加图样并书面写上理由,然后中建第一建筑和物业予以确认,因此9#202室是双方签证中的增加项,对于非增加项,双方以作为附图的门窗大样图已予确认,而8月10日平安门窗的工程量汇总是根据之前的附图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和增加的9#202室的工作量的总和,且中建第一建筑项目负责人边疆签字于该签证过程的最后时间点即8月21日。本院还注意到签证1.7与签证1.6相互有牵连,中建第一建筑方边疆同样于8月21日签字确认,而该签证内容为“因9#、10#样板房修门窗调试、打胶和空调百叶安装,拆除内扇做防水,拆除6#、7#一层推拉门外框重新安装,补人工费2,000元,玻璃、胶水计780元。”根据签证1.7,可以推导出平安门窗完成了9#、10#样板房修门窗调试、打胶和空调百叶安装等工程量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门窗的主张相对客观、真实,而中建第一建筑的说法明显避重就轻,有违诚信,不值得鼓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签证1.6上边疆签字确认的内容即为平安门窗的工程量汇总,即68,529元。
关于中建第一建筑提出在签证费用中应扣除成品保护费用和施工保护费用92,080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所谓成品保护是指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应当小心保护成品,避免成品被污染,比如在安装门窗需要打密封胶时应小心谨慎,防止污染玻璃或型材;而施工保护,是指在施工要严格遵守操作要求,防止产生门窗型材变形或玻璃破碎等不必要损失。联系本案,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间所有的签证涉及的维修、更换、重作内容,均不属于归结于平安门窗的不当施工行为或未尽谨慎义务等原因而造成的。基于与平安门窗无关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的维修、更换、重作,当然不应当由平安门窗承担责任。因此,对中建第一建筑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第一建筑提出平安门窗承揽的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建设单位扣除50,000元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内扣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注意到中建第一建筑就此意见,提交了证据为《中粮南桥项目二期维修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表示是对预计发生费用的确认,无法判断该费用确已发生,且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中建第一建筑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平安门窗、中建第一建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平安门窗已完成承揽工作,而中建第一建筑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中建第一建筑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平安门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款1,647,829.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中建第一建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建第一建筑提交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2日的工程约谈记录、周建芳身份证明资料、黄平华身份证明资料,以证明门窗塞缝由中建第一建筑施工。被上诉人平安门窗质证认为,周建芳系平安门窗工程部经理,参加了门窗进场事宜,而黄平华系平安门窗项目经理,参加了外墙节点计划,但上述工程约谈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工程约谈记录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平安门窗认可周建芳、黄平华的工作人员身份,中建第一建筑对该二人的身份无需另行证明,故对上述身份证明资料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平安门窗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建第一建筑、平安门窗的工作人员就门窗进场事宜参与约谈,谈判结果包括“门窗塞缝一局施工”。2014年7月22日,中建第一建筑、平安门窗的工作人员就外墙节点计划参与约谈,谈判结果包括“门窗塞缝总包负责”。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第一建筑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第一,关于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中建第一建筑不认可二次审价,但鉴于中建第一建筑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按该二次审价的结果与中建第一建筑结算了工程款,且中建第一建筑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结算的依据,故平安门窗要求中建第一建筑根据《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单》支付门窗工程款,具备合理性。当然,双方在门窗填缝、签证1.6、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以及维修扣款等方面尚有分歧,中建第一建筑应付工程款的认定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应予扣减的款项。
第二,关于门窗填缝,双方合同虽约定由平安门窗完成发泡剂填缝,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已在实际施工中合意变更为由中建第一建筑进行填缝。故而,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中建第一建筑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在该部分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面,平安门窗主张应当以发泡剂每平方单价乘以实际塞缝平方来计算,实际塞缝平方则由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总平方17,346.66平方米扣除栏杆平方4,096.67平方米计算。而中建第一建筑在一审中主张根据平安门窗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门窗综合单价分析表,按每个门窗的发泡剂用价乘以门窗用量计算,总计为79,886.60元。中建第一建筑在二审中又主张由于门窗塞缝实际用材为水泥砂浆,而水泥砂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都远高于发泡剂,故而扣除金额应当以水泥砂浆塞缝费用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门窗系基于二次审价结果向中建第一建筑主张工程款,该二次审价的门窗部分系由平安门窗送审,所使用的门窗综合单价包括发泡剂价格,现平安门窗并未进行发泡剂填缝施工,该部分价格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而中建第一建筑在一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签证1.6的费用,中建第一建筑称除了5#楼的维修费用,其他费用其并未确认,签证单的签字仅为签证意向。对此,本院注意到,该签证单上有中建第一建筑员工边疆签字,签字日期尚晚于中建第一建筑在本案诉讼中承认的其对5#楼维修的签字确认日期,足见该签证单上的签字并非仅是对签证意向的确认。故而,对于中建第一建筑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安全防护措施费用,根据《铝合金加工承揽合同》第18.2条约定,安全防护措施由平安门窗实施,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中建第一建筑承担。故而,中建第一建筑应当向平安门窗支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中建第一建筑认为平安门窗没有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玻璃损害,应当由平安门窗承担损失。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签证1.2《关于门窗调换玻璃费用的确认报告》,门窗玻璃的损坏系由于在挂石头的电焊施工操作不当,中建第一建筑要求平安门窗统计并加工和调换,双方亦对调换玻璃费用进行了确认。其中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由平安门窗承担,亦不能反映出平安门窗存在保护不利。同时,中建第一建筑也未提供其他关于平安门窗采取保护措施不利导致玻璃损坏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五,关于5万元维修扣款,中建第一建筑仅以《中粮南桥项目二期维修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扣除该笔费用。但平安门窗并未确认该会议纪要,中建第一建筑也未与平安门窗就此另行达成合意,况且中建第一建筑未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中建第一建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第一建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款1,567,943.27元;
三、驳回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57.45元,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67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57.45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67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吴慧琼
审 判 员 刘丽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欣媛
法官助理 陆俊伟
书 记 员 陆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