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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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5902号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43292R。
法定代表人:顾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B8U6A6Y。
法定代表人:顾红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施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殷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213.39元,并确认原告对此款在案涉工程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49.51元(此金额为2021年3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7月8日计得,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经审计,承包工程价款为11952699.35元。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应于其及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原告结算价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318485.96元,尚余工程款2634213.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采购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义务是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只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且根据合同规定,案涉铝合金门窗是根据图纸进行生产,其规格型材、玻璃、五金配件等都属于项目的专用产品,故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请法院确定,原告第1项诉请当中将款项定性为工程款不应认定,要求对这个工程款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应当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截至目前原告尚有929576.60元发票没有收到,所以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结算价款的5%计597634.97元属于质量保证金,该款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应予以扣除。第四,违约金计算标准是过高的,应当参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2002年取得金属门窗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2019年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其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及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东侧、01省道北侧。合同采用包干总价,含税价计11023122.80元,其中住宅部分5338195.40元,商业部分5684927.40元;包干总价为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关各项费用,不因人工、物料、机械费用的浮动及各项税金、费率或汇率的变动而调整;安全文明由总包单位统一管理(该工作并不免除乙方自身的安全文明管理);乙方无需缴纳总包配合费。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条款中明确,工程无预付款;验收前按工程进度支付一定比例款项,通过甲方验收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及标准要求,如乙方提交资料缺失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征询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交付征询方之日起满24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量保证金余额。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于2019年8月组织进场施工,完成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受被告委托,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采购及施工项目送审金额为12458642.92元,审定金额为11952699.3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18485.96元,尚余工程款2634213.39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看,都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或定作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审计报告,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952699.35元,根据合同关于审计确认后被告应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约定,扣除被告已付款项9318485.96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597634.97元(结算金额5%)外,其余2036578.42元被告已应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尚有929576.60元发票未开具给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外未付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主要义务是完成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未及时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剩余发票开具给被告。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就被告应付工程款2036578.42元主张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正当合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36578.42元,并确认原告对此款在案涉工程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天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报告,那么被告应于2021年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予支付,因此扣除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30天的逾期付款宽限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但基数应以2036578.42元计算。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36578.42元,原告就此款在案涉被告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涉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以203657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2元,减半收取计14051元,由原告上海平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被告海宁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夏洲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心纯
书记员蒋佳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