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220号-23。 法定代表人方妙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寅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1588号9栋204B。 法定代表人袁才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寅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05年11月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23日先后签订两份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吉胶等三种装饰材料,并送货至被告方工地(浦东文献馆),两份合同的供货总金额为93,4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全部付清,若拖欠三个月未付,则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支付35,000预付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验收、签收,自20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价值计118,973元。送货过程中,被告曾于4月13日对90升F167海吉涂料提出了色差异议,经原告确认后退回,于次日按被告要求送货50升并经被告验收,嗣后,原告于被告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2005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书,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海吉涂料有色差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的后果。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9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和约定的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2、发货单14份、退货单和发货记录、决算单各1份,旨在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及90升涂料退货的事实和价格结算情况; 3、被告的质量问题告知书和原告回函,旨在证明被告于原告送货完毕后2个月才提出质量、数量异议和原告对色差问题的分析及被告未支付余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7,254元(自2005年12月8日起仍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致被告在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其次,合同有2份,第1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知原告诉请的货款是何份合同,另根据第2份合同(3月23日签订),原告有多配制40%涂料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故原告供货数量亦有短缺,且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供货。最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与最终业主未结清,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双方亦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浦东开发开放成果展示筹备委员会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三单位致被告函件,旨在证明因被告施工所用的涂料、石材等不符合规定的品质标准致所饰墙面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而扣除被告工程款117,000元; 2、与案外企业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旨在证明因案外企业提供石材不符合约定,被被告扣除约定的总货款金额的10%计900元; 3、工程总承包商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承建的上海浦东改革开放15周年大型文献馆(即浦东文献馆)工程装饰墙面所用的海吉涂料等系由原告提供; 4、资质证书,旨在证明被告的资质等级; 5、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提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检测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未约定的L160色浆单价为86元的真实性除外),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一次性调成涂料,而是分了14次发货,当时为了施工,只能收下,但口头约定若有色差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且原告未按约定的标准供货和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分批送货曾口头提出,因原告未改进,故在告知书上以书面提出,另从原告的回函上可以证实色差是原告原因所致,另外原告对多配制的40%的涂料一直未能按约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三个单位无权对品质标准作出评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系与案外企业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断定检验报告中的检材系原告的货物。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中未约定的L160色浆单价为86元的真实性除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23日先后签订两份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吉胶等三种装饰材料,并送货至被告方工地(浦东文献馆),两份合同的供货总金额为93,470元,实际价款按实际发货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全部付清,若拖欠三个月未付,则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支付35,000预付款,原告也依约自20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4日向被告供货,送货过程中,被告曾于4月13日对90升F167海吉涂料提出了色差异议,经原告确认后退回,于次日按被告要求送货50升并经被告验收,按被告签收的发货单统计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海吉布3100平方,蛋白胶650升,涂料807升,并经被告验收。嗣后,原告于被告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2005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书,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海吉涂料有色差、未按约定提供另外40%涂料等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的后果,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回函对色差原因等作了分析。原告因催款无果,遂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L160色浆的单价为60元。原告基于此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调整为81,9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不按约一次性供货,致被告在施工中产生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要求与原告另行结算货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认处,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该项辩解无证据证明,双方的2份合同对是否一次性供货未作约定,原告分批送货时被告亦无异议,另被告提供的证据5也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材系原告提供。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3月23日合同约定提供多配制的40%的涂料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曾对90升F167海吉涂料提出了色差异议,经原告确认后作退回处理,次日原告仅送了50升,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述其少送部分涂料是基于被告要求,另对原告已超额履行了2份合同约定的发货量,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情况下停止供货的意见亦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此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实际系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总价理解等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应以欠款额总价而非供货总价为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按约有三个月的支付免责期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起算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小于实际送货的金额,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寅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971元。 二、被告上海寅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君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974元(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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