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9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伊安斯坦利伍德(IANSTANLEYWOO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7年6月14日、7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29,839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827,242.20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4月2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2,355,452元,以实际用量为准。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810,160元,以实际用量为准。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299,416元,以实际用量为准。随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总计定作款3,417,973元。被告支付2,588,134元,尚欠829,839元未付。
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两份、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现场监督检验;
3、邮件往来及公证书,证明经被告指定第三人检测,选用的材料和加工完成后的产品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
4、构件出库单若干,证明原告完成定作并予以交付被告;
5、加工清单(结算)、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档案资料发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随附相关质保书;
6、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定作款3,417,973元;
7、增值税发票五张及被告购货发票收讫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
8、银行业务回单九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定作款。
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定作款2,588,134元,尚欠827,242.20元。
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材退货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返还定作款261,264.51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运费106,704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66,141.36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重做而产生的测试费15,236.1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重做而产生的第三方管理费319,817.54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退货日止按每天1,539元计算的仓储费;7.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搬运费18,339.7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二份,均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选用Q345号钢,需通过SGS拉伸试验,焊接构件经超声波无损检测,做好焊缝的处理和检测。反诉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未能通过SGS拉伸试验和超声波无损检测。
被告(反诉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6年11月15日乔琪给反诉被告沈厂长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原告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第一时间通知反诉被告;
3、SGS澳洲的实验室检测报告和NATN的实验室报告各一份,证明根据澳洲标准AS1710-2007,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合格,未能通过超声波测试;
4、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SGS上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根据检测标准ASTMA578-07(为之前检测中使用的标准),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合格,未能通过超声波测试;
5、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SGS上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根据中国检测标准GB/T2970-2016,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合格,未能通过超声波测试;
6、发票五张,证明反诉原告为更换反诉被告的缺陷产品,向PCI支付生产更换钢材款、测试费、管理费;
7、2016年10月9日反诉被告沈厂长发给乔琪的第一批钢材的结算单和加工结算清单,证明反诉原告所订购的成品的规格;
8、反诉原告总结的缺陷产品价值清单,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缺陷产品本身价值250,671.86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选用Q345号钢及定作的焊接H型钢,均接受反诉原告指定的检测机构SGS拉伸试验和超声波无损检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XXX号交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选用的材料和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符合约定,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加工清单(结算)、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1月2日的产品档案发放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月25日的产品档案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国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未能确定被检测钢材系原告提供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以及证据5中乔琪于8月25日签收的产品档案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加工清单(结算)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11月2日的产品档案发放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6,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国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未能确定被检测钢材系原告提供的,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2,355,452元,以实际用量为准,还约定钢材材质选用Q345号钢,符合国家关于有关产品标准的有关规定,需保证通过SGS拉伸试验(ASTMA370标准);被告应在原告现场交货后7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其他规定的义务进行清点验收,对交货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予以更换;对交货时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如彩板表面损坏等,因叠压在一起,无法在交货时立即查验)应在安装过程中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予以更换,被告负责进行产品质量及数量验收,验收文件双方留件备查,材料验收合格后所发生之材料短缺与原告无关,翼缘板与腹板主焊缝为角焊缝;焊接构件应按照规范进行超声波无损检测等,并按照规范要求做好焊缝的处理和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需配合第三方检测人员在厂区的工作。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焊接H型钢订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810,160元,以实际用量为准;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焊接H型钢,暂定合同价299,416元,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选用Q345号钢,经被告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通过SGS拉伸试验和超声波无损检测,检验合格后,原告按约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予以交付。被告接收后,进行轻柱与重短柱焊接后续加工工艺。被告支付定作款2,588,134元,被告认为尚欠827,242.2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结欠定作款金额的认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827,242.20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额结算,本院应予准许,故认定结欠定作款827,242.2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算,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选用的材料和定作的焊接H型钢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通过SGS拉伸试验和超声波探伤测试,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等全部反诉请求以及要求对尚留存在国内的钢材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选用材料后,被告应指定第三方进行SGS拉伸及超声波试验,庭审中反诉原告称“加工前,进行抽样检测,结论为合格,反诉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以次充好换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指定第三方检测,即便其陈述“抽样检测”属实,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所有钢材的检测,其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反诉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以次充好换包;其次,合同约定“翼缘板与腹板主焊缝为角焊缝;焊接构件应按照规范进行超声波无损检测等,并按照规范要求做好焊缝的处理和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需配合第三方检测人员在厂区的工作。”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交付焊接H型钢前,反诉原告应当指定第三方在反诉被告厂区进行SGS拉伸试验和超声波无损检测,即能发现隐蔽瑕疵,检测合格后,反诉被告才能交付;本案系争焊接H型钢已交付,反诉原告已接收,视为经第三方检测通过,质量符合约定;最后,2016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员工乔琪发给反诉被告员工沈文均的邮件“所有涉及的板材为32mm厚度,叠片结构被证实在轻柱和重柱衔接部位”,其中轻柱和重柱衔接系反诉原告的后续加工工艺,故此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反诉被告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亦不能证明交付的H型钢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亦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827,242.20元;
二、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72元,减半收取计6,036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