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20民初2377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浦星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石子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租金44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押金60,000元及买钢板押金10,000元,合计7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装机器费用45,79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场地而支出的挖机租金21,000元及支付的工人工资57,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实际搬离日止未营业利润损失300,000元;7.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石子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享有留置权,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以就上述两台机器协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欲租赁被告承租的第三人所有的青村镇浦星公路XXX号部分厂房,向被告支付60,000元订金。2019年5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石子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浦星公路XXX号从重钢车间开始的第15档车间,且属被告所有的石子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发电机一台均交由原告使用,租金每月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个月租金44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三台机器进行改装,以满足生产需要,改装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在改装期间不收取租赁费用。后原告开始对机器进行改装,共计投入45,790元,且被告在改装过程中收取了原告买钢板押金10,000元。机器改装尚未完毕,2019年6月26日青村镇安监队、青村镇环保中队即向浦星公路6995厂房的全部业主发送《告知书》,要求全部租赁户限期搬离,逾期将采取停水停电、封闭道路等措施,但被告一直在微信群中宣称,马上就可以恢复生产,让各承租户耐心等待,并承诺如果做不起来不收取租赁户租金。后原告多次敦促、询问被告何时可以开始生产,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后原告多次报警,要求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在接报警察电话中同意第二天见面解决,但后又不肯出面。无奈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自行搬离承租厂房,并将石子破碎机、铲车予以留置。原告认为,原告承租被告厂房后,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机器设备进行改装,现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生产,被告对已收取的租金及押金应予返还,原告对机器的改装添附,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同时,因被告在政府《告知书》送达后,多次承诺马上就可以恢复生产,导致原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一直闲置在租赁场所内,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日期不同意,被告认为是2019年10月21日解除的。对于钢板押金10,000元愿意退还,但原告应将钢板返还。对于原告其余诉请都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有些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承诺原告可以改装机器设备,也没有同意改装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如果改装期不收租金,如果改装期需要两个月,是否还需要被告倒贴原告租金,显然不符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改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停工的原因是不符合安检队、环保队的检查,并不是被告的违约或者侵权所致。2019年8月7日青村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及青村镇环保中队的告知书,明确记载在第三人处的各业主违反了环保、消防等,因此限制经营,说明是原告进行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的停止经营。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过要保证原告可以继续经营,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环保等证照,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得违反消防、环保等,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租赁期间如遇环保不让做,原告无条件搬走,房屋租金按全部离场之日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于2019年8月23日将铲车、石子机留置,被告认为原告在滥用留置权,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3个要件原告均没有符合,原告基于租赁关系占有被告的机器设备,但原告诉称合同已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占有被告的机器设备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也没有金钱给付义务;即使原告对被告有债权,也没有明确的已到期的清偿期;原告占有被告的动产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所谓的债权基于多重事实,如原告因不符合消防、环保要求造成的损失等,原告占有被告的动产与原告所谓的债权债务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构成留置权,原告应该立即把租赁设备返还被告,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对此,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第三人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的所有权人,青村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及青村镇环保中队进行检查是由于承租人生产经营中的环保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订金60,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子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给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浦星公路XXX号厂房,出租面积:从重钢车间开始15档,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发电机一台;房屋租金从2019年5月30日开始收取,每月租金为220,000元,先交两个月的房租及押金60,000元,共计440,000元,5月以后每月30日之前支付月租,之后即月月清;租金结算以原告搬离现象为准,被告应在原告搬离现场三日内退还全部房租和押金;租赁期间,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用于建筑材料加工、仓储及不违反消防、环保等国家及上海市奉贤区相关政策的项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租赁房屋用途;租赁期间如遇上环保不让做,原告无条件搬走,房屋租金按全部搬离场地之日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40,000元,被告将房屋、设备交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对石子破碎机进行了改装。2019年6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购买钢板的押金10,000元,明确可退。2019年6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监察大队、青村镇生态环保监管中队发出告知书,载明:“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内租赁企业:经调查,你企业已严重违反环保、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镇环保、安监、湾张村等已多次上门告知并采取限电措施,要求厂区内企业限期搬离,但至今仍拒不执行且依然违法生产,周围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现告知所有租赁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并于7月3日前搬离原料、产品、设备。如未执行,镇相关职能部门将采取停止供电供水、封闭道路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由你企业承担。”
2019年6月27日,被告在其与承租户之间建立的微信群聊天中要求每户承租户各交13,000元用于送礼“搞关系”;7月2日,被告通知承租户环保局来检查了,要求全部停止生产,后通知晚上能生产,7月4日又通知全部停止生产;7月12日,被告通知承租户20日开始生产,后又数次推迟开始生产日期,期间被告不断催促各承租户支付租金,至7月28日被告仍表示不能生产,并表示“做不起来,不收你们的租金”,后被告一直没有确定开始生产日期。2019年8月7日,青村镇相关部门再次发出告知书,告知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内租赁的各生产经营单位(青村镇浦星公路XXX号),青村镇在该点位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奉贤区企业入住评审以及环保、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前,将继续执行点位驻守措施,限制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同时为加大限制生产行为措施,将于8月20日起对浦星公路XXX号点位的进出口道路开展封堵作业,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尽快搬离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原材料、生活物资等,逾期未搬离的将视作放弃物品归属,暂时封存在该点位内直至搬离出合法合规的企业入驻评审手续。
2019年8月中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要求被告退回部分款项,但被告未作明确表示,后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愿意解决问题,原告将拆除机器,搬离厂房。2019年8月24日,原告开始拆除石子破碎机,准备搬离厂房。该日傍晚,被告报警称铲车被偷,根据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民警到场根据在场人员所述,上述物品系被报警人的合伙人装走,并称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报警人不在现场”。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搬离厂房,并带走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2019年8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设备,原告称设备有租赁合同,未表示同意返还设备。2019年8月29日,原告告知被告设备拉到申隆生态园了,原告继续生产中。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代理人发律师函给原告,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搬离租赁厂房,并带走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该日原告已拖欠租金590,000元,鉴于此,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设备,并通知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至今,原告未返还被告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
本案诉讼中,被告确认钢板在租赁房屋所在地,同意返还原告钢板押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石子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协议书、安全用电责任书、备注、转账凭证、2019年6月26日告知书、微信群聊天记录、收款收据、付款凭单、送货单、收款单、挖机租赁合同、录音、2019年8月7日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报案回执单、律师函、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和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故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双方确认合同已解除,但对于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搬离厂房前,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要求被告退回部分款项,并表示如果被告不愿意解决问题,原告将拆除设备,搬离厂房,因此,被告应明知原告搬离厂房并带走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结算以搬离现场为准,故对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对于设备,其中一台发电机原告未带走,应视为与房屋租赁合同一并解除。石子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搬离后,称设备有租赁合同,2019年8月29日又告知被告设备仍在使用中。由于被告没有要求解除上述设备租赁关系,故直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就石子破碎机、铲车的租赁关系才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石子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其中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发电机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石子破碎机及铲车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两个月租金440,000元,由于被告出租给原告厂房及设备时,应明知原告租赁厂房及设备用于建筑材料加工不符合环保、消防要求,且被告在相关政府部门发出停产、搬离的告知书后,表示可以通过送礼“搞关系”解决问题,并通知承租户等待开始生产时间,还表示如果无法生产,不收租金,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而原告也应明知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建筑材料加工不符合环保、消防要求,且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限期搬离后仍未及时搬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付被告2019年5月30日至7月29日两个月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70%计算为308,000元,原告已支付租金44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132,000元。关于2019年7月30日起的房屋及设备租金被告**在(2020)沪0120民初63号一案中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处理,另案处理。合同解除后,租金押金60,000元、钢板押金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设备改装费用,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改装,且改装费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自2019年8月搬离后使用设备至今,设备改装费用原告可以通过使用设备得以实现改装设备的价值,故对于设备改装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挖机租金、个人工资等及预期利润,原告应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生产条件而仍租用原告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占有、使用设备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在诉讼前没有主张过留置权,也没有提出过留置期限,故对于原告行使留置权不予支持,至于设备的归还,被告**在(2020)沪0120民初63号一案中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处理,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石子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其中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发电机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石子破碎机及铲车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3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押金60,000元、钢板押金10,000元,合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8元,减半收取计6,56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089元,由原告***负担8,690元,被告**负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书 记 员


俞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